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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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歷4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造成交通事故,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致他人受有財產及身體之損害,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復考量被告過去除符合累犯之前揭刑事案件外,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被告王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1年2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家中飲用2瓶米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翌(4)日凌晨4時25分前之某時許,搭載 謝英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275.6公里(玉興橋上)時,因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 羅慶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機械, 致謝英綠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