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告 徐宏榮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
林正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下稱中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2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下稱國聯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3頁)。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中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8,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55頁、第36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2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後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00萬1,075元,無債務。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有不動產部分3,240萬1,000元,動產部分鑽石30萬元,存款部分7萬6,369元,股票部分130萬5,898元,保險部分47萬6,702元,合計3,455萬9,969元,扣除債務534萬1,857元,剩餘財產為2,921萬8,112元。經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訴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中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父親家中,被告娘家親屬為使被告
成家,遂於76年間為被告尋覓、購置中山路房地,由被告之父 林強勝 出資半數之價金即150萬元為頭期款,剩餘尾款150萬元即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支應,故中山路房地價值之半數應屬被告自其父林強勝受贈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中山路房地價值1,728萬5,000元,扣除林強勝所贈與之總價半數之頭期款價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應為864萬2,500元。
㈡被告於101年間自其父林強勝處受贈700萬元,並以此700萬元
於同年間購置國聯三路房地,是國聯三路房地為被告受贈財產之變形,而國聯三路房地價值1,511萬6,000元,此部分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中。
㈢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尚有價值30萬元之鑽石,被告否
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㈣原告長年鮮少負擔家事勞動及養育女兒之任務,對於兩造居
住房屋之貸款及日常生活費用,均推由被告單獨負責,終日沉迷於社團活動、揮霍無度,未盡家庭責任,就被告剩餘財產之增加,甚少提供協力或貢獻,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使原告得以坐享其成,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或酌減為十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4年10月25日結婚。
⒉兩造於109年8月20日調解離婚,同意以本日為計算兩造各自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⒊兩造同意各自所有之汽車不列入各自之剩餘財產。⒋兩造同意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中山路房地、國聯三路房地之鑑價結果。
⒌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00萬1,075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0元,剩餘財產為100萬1,075元。
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534萬1,857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無共識之情況下,法院判決以移轉實物所有權之方式分
配剩餘財產是否合法?⒉被告購置中山路房地所支付價金中之半數即150萬元,以及購
置國聯三路房地所支付價金之全額即700萬元,是否為被告父親所無償贈與?若是,則被告以上開無償受贈之金錢購置房地,於離婚時該金額是否隨房地之升值,而應於計算剩餘財產數額時按比例增加並予以扣除?⒊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原告訴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擁有鑽石1顆,價值30萬元,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有無理由?)⒋被告抗辯本件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由本院調整分配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無共識之情況下,由法院判決以移轉實物所有權之方式
分配剩餘財產,於法不合,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立代物清償之
合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可得請求者僅為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此為存在於全部剩餘財產上之抽象債權,而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許由原告單方面指明特定財產,逕為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以為分配。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中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辯稱其購置中山路房地所支付價金中之半數即150萬元,
以及購置國聯三路房地所支付價金之全額即700萬元,為其父親所無償贈與等語,不足採信: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準此,被告既主張伊與其父間就購置中山路房地所支付價金中之半數即150萬元,以及購置國聯三路房地所支付價金之全額即70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辯稱其購置中山路房地所支付價金中之半數即150萬元
以及購置國聯三路房地所支付價金之全額即700萬元為其父所贈與等語,固據提出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案件中所提出之陳報狀與被告名下之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419至421頁)。觀諸上開陳報狀中雖記載:「另外兩百萬左右是你被扣薪水二十幾年來的錢,總共300多萬,當作還給岳父76年給我們在中山路買房子先墊付的頭期款150萬,感謝他們」等語,被告以此抗辯兩造對於中山路房地之150萬元為被告之父贈與被告乙情並無爭執等語,惟上開文字僅足證明原告自承被告之父確曾交付150萬元作為被告購置中山路房地頭期款之財產交付事實,另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自其父受有700萬元之財產交付,然財產交付背後之法律關係甚多,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借貸,甚於父母子女間為買賣者亦所在多有,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父親間有何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參照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尚難遽認被告與其父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91萬7,037元,而被告剩餘財產較原
告為多,平均分配後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額為1,395萬8,519元,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⒈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00萬1,075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為0元,剩餘財產為100萬1,075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為534萬1,857元等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6至3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計有不動產部分3,240萬1,000元,
動產鑽石部分30萬元,存款部分7萬6,369元,股票部分130萬5,898元,保險部分47萬6,702元,合計3,455萬9,969元。
被告則辯稱不動產部分應扣除其父親所贈與之部分,動產鑽石部分現已不存在,亦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6至368頁)。而被告就不動產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主張價值30萬元之鑽石應計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中,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鑽石存在且價值30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權利發生事實),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鑽石30萬元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3,425萬9,969元(計算式:3,455萬9,969元-30萬元=3,425萬9,969元),堪以認定。
⒊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3,425萬9,969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534萬1,857元,計有剩餘財產2,891萬8,11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91萬7,037元(計算式:2,891萬8,112元-100萬1,075元=2,791萬7,037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額為1,395萬8,519元,故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為3分之1: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09年8月20日,而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並於同日施行。可知兩造以離婚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問題,再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長年鮮少負擔家事勞動及養育女兒之任
務,對於兩造居住房屋之貸款及日常生活費用,均推由被告單獨負責,終日沉迷於社團活動、揮霍無度,未盡家庭責任,就被告剩餘財產之增加,甚少提供協力或貢獻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案件中所提出之陳報狀為證,原告於該書狀中自承其多年來曾擔任慈濟教聯會志工、救國團諮詢志工、中華國小家長會志工、總幹事、會長,進而投身吉安鄉教育會、美侖獅子會、南投同鄉會、花女家長會等社團會長以及花蓮粥會總幹事等職務(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並坦承自身疏忽家庭經營、冷落妻兒,將自身金錢投入至社會公益上,令被告獨自承擔家庭開銷之責,對被告深感抱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95頁)。
⒋證人即兩造之女 徐孜 葶到庭證稱:其成長過程中,父母付出
之比例懸殊,母親約為8,父親約為2。父親工作收入並未交給母親。父親參與獅子會、南投同鄉會、家長會、粥會等社團,週末經常參加社團活動,可能會有餐會、喝酒、共同旅遊等活動,週末常不在家。其與父親關係越長大越生疏,父親不會特別關心其等。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大筆開銷向母親開口比較容易,因母親會盡力滿足其等之需求,反之父親稍有付出,即經常掛在嘴邊,令其等覺得不舒服。家中房貸、瓦斯、水電費用皆為母親支出,其未曾聽父親說過他有繳房貸,父親未幫忙外公處理債務,母親遭法院扣薪時,父親亦未提供協助,長大後曾聽母親訴苦房貸壓力沉重,並曾聽聞父親自豪的說其一年約捐款三到五次,母親知情但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至327頁)。
⒌另證人即兩造之女 徐函嫣 亦到庭證稱,從小到大,母親不論
是在家庭照顧、學費生活費之支出,或是成長過程的陪伴等,母親占的比重很高,雖不能完全否定父親的付出,但比例懸殊。其經常聽到母親說錢不夠用,父親聽到後也沒有做任何事情。中山路房地曾做過浴室裝修,費用據其所知係由母親支出。家中房貸、瓦斯、水電費用由母親支出。其與父親較為生疏,因平常很少相處,與父親較難溝通,遇有問題父親亦叫其去找母親或自己找方法解決。自其小學時起父親開始參加家長會,一週兩、三天,回家都看不到父親,隨著其等長大,頻率越來越高。父親工作收入大部分都貢獻給社會,大多數都用在社團活動的支出。若其等需要大筆開銷,如學雜費等,多向母親索取,因為如果由父親支出,他會不斷提醒其等他有支出這筆錢,好像其等要回饋他或要交換什麼籌碼,例如要其等參加社團活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30頁)。
⒍綜合卷附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
相符,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均給被告2萬元貸款及1萬5千元之生活費等語,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終日沉迷於社團活動、揮霍無度,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養護照顧,未盡為人丈夫、父親之責任,就被告剩餘財產之增加,甚少提供協力或貢獻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長年投身社會公益之服務精神固然值
得稱許,亦與所謂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形有別,然原告就兩造婚姻期間在家務分工、子女教養、費用負擔等各方面,所付出之心力與貢獻,不論係與自身投入在社會公益上之努力,或與被告苦撐家庭之付出相比,原告對婚姻家庭之貢獻程度均微乎其微,縱原告在外享有無私奉獻之美譽,惟就被告與兩造子女而言,原告終究並非稱職之丈夫與父親。故本院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協力與貢獻程度甚微,倘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對被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爰斟酌兩造對於婚姻家庭協力之正面貢獻與負面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原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酌減為3分之1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經酌減3分之1後為465萬2,8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中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5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