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4774號、第4936號、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零點陸伍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順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北側停車場內,見 劉純甫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半開且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損壞該車駕駛座旁之晴雨窗,自半開之車窗伸手入車內打開車門,竊取劉純甫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純甫。
二、林順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武聖殿內,徒手竊取 張水程 管理之神明金牌3錢得手,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之前往金泉銀樓向 方睿 和變賣換取現金16,680元花用殆盡。
三、林順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武聖殿內,徒手竊取張水程管理之神明金牌0.65錢得手,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之前往金泉銀樓向 方睿和 變賣換取現金3,700元花用殆盡。
四、林順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 周志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搜尋財物欲竊取之,經周志祥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
五、案經劉純甫、張水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順欽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證人 林慶祥 、劉純甫、張水程、周志祥、方睿和於警詢之陳
述;㈢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1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揭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因周志祥
當場發現報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附卷足參,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5號案卷,該案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109年1月22日、109年3月19日)之精神、心智狀態後,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約20年前發病,情緒激躁,易怒,行為問題,幻聽,妄想等症狀,多次在急慢性精神科病房住院,之後工作能力與社會適應一直不佳,近5-6年來呈現明顯負性症狀,話少,思考貧乏,不洗澡洗頭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做家庭代工,但懶散缺乏動機,需每天提醒,以上,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社會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顯著低落。又思覺失調症為緩慢退化之精神疾病,不會痊癒,依思覺失調症之病理特性、家屬陳述、被告於109年間在部立花蓮醫院就診之精神科病歷記載,及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回推,被告行為時應持續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思覺失調症係以負性症狀影響被告之偷竊行為,被告之負性症狀相當明顯,外觀凌亂,眼神呆滯,言語貧乏空洞,生活散漫無目的,工作隨便應付一下,有錢就抽菸、買汽水跟刮刮樂用掉,沒錢就到處找錢之生活型態。治療經驗上,負性症狀比正性症狀(幻覺、妄想)更難改善。被告對於偷竊案件持無所謂、不在乎之態度,多以不知道、忘記了來回應,被告雖稱知道違法,但行為上不斷重蹈覆轍,多年來家屬勸誡、服刑、住院、監護處分等經驗,都未能真正讓被告理解而產生改變。被告反覆偷竊未能改善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損害其認知與人格,導致無法深層理解與控制自己行為所致,然被告對於金錢、購買、刮刮樂方式等意涵仍了解,被告偷竊皆以有價值之物品、金錢為主,行竊時挑車主不在的時候開門碰運氣,知識上也理解偷竊會被判刑的結果,綜上各節,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行為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055號函暨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10年4月至10月,雖與前案被告為竊盜行為之時間已有落差,然該鑑定報告認被告反覆偷竊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損害其認知與人格,導致無法深層理解與控制自己行為所致,且治療經驗上,負性症狀比正性症狀更難改善等情,及被告本案亦有開啟車門行竊之行為,與其前開精神症狀造成之行為態樣相符,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調取被告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可知被告於前案進行精神鑑定後至本案案發,均有持續因思覺失調症至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2月17日花醫行字第1119011149號函暨病歷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2月22日醫花醫勤字第1110002012號函暨身心醫學科就診病歷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認知能力,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四、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仍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旋即變賣告訴人之財物,取得價款後花用殆盡,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症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低落,然被告迄今仍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身心科就診、服藥,該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持續門診追蹤,故本院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500元、金牌3.65錢,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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