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簡凡哲 相對人 儲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外,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甚且,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東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往來結識相對人,嗣經相對人主動表示可協助毅東公司申辦融資貸款,過程中稱須毅東公司開立支票作為融資貸款之擔保,並於支票屆期時要求抗告人辦理換票,最終因此取得毅東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金額分別是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張、400萬元4張、300萬元3張、442萬元1張及600萬元2張,總金額合計為5142萬元,當時相對人亦要求抗告人開立相同張數及金額支本票交付,始有系爭本票之產生,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前述毅東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現由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中相對人所執之支票與本件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張數、金額皆完全相符,足證抗告人主張為真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該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依相對人指示所開立,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1│CH0000000│106年7月26日│5,000,000元│106年12月31日│├──┼─────┼──────┼────────┼────────────┤│2│CH0000000│106年7月26日│5,000,000元│106年12月31日│├──┼─────┼──────┼────────┼────────────┤│3│CH0000000│106年7月26日│4,000,000元│107年1月31日│├──┼─────┼──────┼────────┼────────────┤│4│CH0000000│106年7月26日│4,000,000元│107年2月28日│├──┼─────┼──────┼────────┼────────────┤│5│CH0000000│106年7月26日│4,000,000元│107年3月31日│├──┼─────┼──────┼────────┼────────────┤│6│CH0000000│106年7月26日│4,000,000元│107年4月30日│├──┼─────┼──────┼────────┼────────────┤│7│CH0000000│106年7月26日│3,000,000元│107年5月31日│├──┼─────┼──────┼────────┼────────────┤│8│CH0000000│106年7月26日│3,000,000元│107年6月30日│├──┼─────┼──────┼────────┼────────────┤│9│CH0000000│106年7月26日│3,000,000元│107年7月31日│├──┼─────┼──────┼────────┼────────────┤│10│CH0000000│106年7月26日│4,420,000元│107年8月31日│├──┼─────┼──────┼────────┼────────────┤│11│CH0000000│106年7月26日│6,000,000元│107年9月30日│├──┼─────┼──────┼────────┼────────────┤│12│CH0000000│106年7月26日│6,000,000元│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