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陳璽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被告 陳源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陳涵琳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黎春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新竹市○○段○○○○○號、一00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五分之三、被告陳源鴻五分之一、被告陳涵琳十分之一、被告黎春嫦十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陳源鴻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涵琳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黎春嫦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涵琳、黎春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3,被告陳源鴻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陳涵琳、黎春嫦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系爭建物為5層樓,各層均需經由室內樓梯及一樓大門對外出入,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各樓層之使用不具獨立性,需與一樓為整體為一致性利用,始能達使用目的,且依建物結構情形,顯然不適合以各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因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勢必將僅能由同一大門進出,若再於建物內劃分出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不但減少各共有人得使用之空間,徒使法律關係複雜,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在系爭建物外部另闢獨立出入口,亦不可行,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必須配合建物之使用情況,性質上無從為原物分割,土地共有現況不會改變,無法達到消滅共有、使所有權單純化、以利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其中系爭1003-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如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顯然無益於土地之利用。若採取變價分割,可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增進其使用利益,若變價價格高,兩造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而更有利於共有人,共有人取得受分配之金額,亦可用以另行購置適合房地或為適當運用,縱使有共有人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對系爭房地仍存有特殊感情,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是應認本件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請求准予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源鴻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5層樓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陳源鴻之先父 陳明鑑 所興建,為RC鋼筋水泥結構,再使用五、六十年應無問題,自第一層起,每層皆設有獨立出入之樓梯,使各層住戶得自由進出,惟父親過世後,系爭建物均由原告1人占用,被告陳源鴻無法使用,且原告不曾將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分給被告等人。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如將之變賣,將影響其價格,而系爭建物設有獨立之樓梯,可從一樓通至各樓層,每層皆可獨立使用,不妨礙其他各層獨立使用,與一般公寓並無不同,非不能原物分配予兩造,且樓梯出入口另設有樓梯門,與一樓店面分割,不妨礙一樓店面使用之完整性,以原物分割方式更能促進系爭房地使用利益,且被告陳源鴻目前無自有房屋,亟需有一房屋以棲身,希望能就系爭土地仍維持目前共有狀態,僅就系爭建物為分割,並將系爭建物第二層分割予被告陳源鴻單獨取得,因與應有部分5分之1價值相當,兩造間即無庸互為找補,且系爭房地位在新竹市○○路鬧區,一樓為店面,如將1、3、4、5樓分給原告一人取得,再由原告另行找補被告黎春嫦、陳涵琳價金,應屬公平且兩全其美之方式,如原告堅持不將2樓分割予被告陳源鴻,亦可將3樓分割予被告陳源鴻,樓梯則可保持兩造共有狀態,即不影響兩造對外通行,被告陳源鴻分得之樓層也可改裝獨立使用之管線、電路,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一般公寓大廈之基地均由全體住戶維持共有,故本件並無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涵琳、黎春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1003之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3、被告陳源鴻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黎春嫦、陳涵琳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5層樓公寓式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經查,新竹市○○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1003之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3、被告陳源鴻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黎春嫦、陳涵琳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復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如前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核屬有據。
(三)復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新竹市○○路,系爭1003、1003之1地號土地上全部坐落系爭建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房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5層樓公寓式建築,1樓為店面格局,外面設有鐵捲門,先前曾由原告出租予汽車美容業,目前仍掛有汽車美容業之招牌,惟已未出租他人,現供原告停放車輛使用,1樓店面旁另有一大門,進入後有樓梯通往2至5樓,2樓為原告所經營之病蟲害公司辦公室使用,3至5樓均為住家之格局,3樓目前閒置,4、5樓均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8至79頁、第166至170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除一樓店面得以鐵捲門獨立對外出入以外,2至5樓均僅能經由建物內之樓梯通往一樓大門對外通行,而無各自對外之獨立出入口,倘採橫向之原物分割方式,使共有人各取得2至5樓之某一特定樓層,原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應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使用之需求,倘另外分割出樓梯間供分得2至5樓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將減少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且使共有關係複雜化,途增共有人日後使用之爭議,有害於系爭建物整體經濟價值,而就2至5樓在建物外部另行闢建可供各層獨立對外出入之樓梯或出入口,將影響原建物之結構,亦不可行,堪認本件如採分層橫向分割之原物分割方式,或採取將系爭建物部分樓層分給特定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分得金錢補償之方式,不僅使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減少、共有關係更加複雜,更使系爭建物無法完全發揮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而倘將系爭房地僅分配予一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因兩造間就房地價格有明顯歧見,無法達成共識,反而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變賣,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屬有利,倘共有人中對系爭房地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者,仍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優先承買之,在兩造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機會為均等下,此種方式對兩造而言亦屬公平,準此,本院認為本件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並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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