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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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築地鮮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仟盈 被告豐洲鮮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五二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準此,支付命令確定後,債務人如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526號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26號卷可參。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本係訴外人 陳雅莉 之兄嫂 林婉蓉 設立之築地鮮魚餐廳品牌其中之一,當時,陳雅莉之兄 陳科旭 另以其妻林婉蓉之名義成立金大豐有限公司(下稱金大豐公司),由該公司供貨予全台之築地鮮魚餐廳。嗣金大豐公司因財務問題,瀕臨倒閉,陳雅莉於105年9月成立被告豐洲鮮魚有限公司,取代金大豐公司繼續供貨予築地鮮魚金山十一街店、金山十五街店、桃園中壢店、竹南店、豐原店、南寮店等餐廳,而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鄭凱天隨後亦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106年3月,訴外人陳雅莉接手原告公司擔任負責人。同年12月,被告公司亦入股原告公司。
其後,陳雅莉因罹病而無法繼續擔任兩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豐洲公司於107年6月起由時任採購經理鄭凱天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則自107年7月起,由楊佳勲擔任負責人。而鄭凱天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外,另於107年4月成立築豐日料小吃店(下稱築豐餐廳),該店僅經營半年左右,旋於107年10月歇業。而當時被告公司出貨對象除各地築地鮮魚餐廳外,亦包含築豐餐廳,合先陳明。
(二)被告雖以原告公司積欠107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17,374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查,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貨單上記載之簽收人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簽收人,原告公司均無人 知曉渠 等為何人,是上開出貨單之出貨對象,應係其他築地鮮魚餐廳分店,而非原告公司。另觀之上開出貨單據上之出貨時間,係自107年6月至107年10月,與築豐餐廳之存續時間接近,且築豐餐廳所使用之貨品亦同為被告公司所提供,則被告上開單據亦有可能出貨至築豐餐廳,原告對於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之真正,均否認之。
(三)綜上,被告就其主張對於原告公司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8526號支付命令所載1,417,37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1,417,374元,係原告公司107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積欠被告之貨款,有被告所提之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可資為憑。又該部分債務業經被告在內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07年7月5日簽立切結書認列在案,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起訴確認該項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5號判例、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被告107年6月10日起10月15日止之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1,417,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26號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積欠被告貨款,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上開貨款,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及切結書為憑,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參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均為影本,業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而被告未能提出原本佐證,則該出貨單影本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已難逕信。再者,經本院就被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與出貨單互核比對之結果,兩者於107年6月11日至15日、107年6月18日、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7日至9日、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2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8日、107年9月7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6日至18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3日、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12日等日期記載之貨款金額並不一致,且該應收帳款對帳單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核實確認,則其內容之真實性為何,亦非無疑問。參以該等出貨單上不僅未載明送貨地址,無從確認其出貨對象為何人,且107年6月10日、107年6月17日、107年6月26日、107年10月5日等日期之出貨單上亦未記載貨款金額;甚者,107年6月18日、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5日至8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9日至22日、107年7月24日至25日、107年7月27日至28日、107年7月30日至31日、107年8月2日至4日、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5日至16日、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4日至25日、107年9月1日至3日、107年9月6日、107年9月9日、107年9月29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3日等日期之出貨單均無人簽收,而其餘日期之出貨單雖經 陳建宏麥良瑋范姜郁玟 等人簽收,然原告否認上開簽收人為其公司員工,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簽收人具有為原告公司簽收之權限等情,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向其進貨並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
2、至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之系爭貨款1,417,374元,經原告全體股東於107年7月5日簽立切結書全數認列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切結書影本為憑,惟經原告否認切結書影本之真正,被告亦未能提出該切結書原本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對此已盡舉證責任。縱認該切結書影本為真正,該切結書影本記載之簽訂日期為107年7月5日,而系爭貨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間,即大部分系爭貨款均尚未發生,自難逕以該切結書影本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積欠系爭貨款之依據,遑論被告公司亦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於該切結書上約定需與當時其他原告公司股東併同承擔欠款,與新任負責人及未來新增股東無關,是被告執該切結書影本請求原告負擔欠款,亦有疑義;參以上開切結書之記載縱為真實,可認原告至107年7月5日時,已積欠被告貨款計814,071元未償,此部分債務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按持股比例共同負擔,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5日簽立該切結書時,已知原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當無可能甘冒貨款無法受償之風險,繼續出貨予原告,則被告主張其持續對原告出貨至107年10月15日止,總計原告積欠之貨款達1,417,374元,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對於原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417,374元及利息之債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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