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承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致 李品萱 誤信為真,同意投資2萬7,000元,且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依約匯款至施承宏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曾喬郁 借用、由曾喬郁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致李品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2萬7,000元,乃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7,000元(其中15元為交易手續費)至施承宏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曾喬郁借用、由曾喬郁不知情之母 陳沛緹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被告臉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被告臉書畫面翻拍照片」,暨補充「被告施承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李品萱對其之信任,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殊值非難,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又其犯後雖坦認犯罪,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985元(按:告訴人轉帳匯款2萬7,000元,其中15元為交易手續費),此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卡2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現金2,100元,則與本案詐欺無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花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告施承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居新竹市○區○○里○○○○街00號
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宏於民國108年5月間,透過「遇見」交友軟體結識網友李品萱,詎施承宏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透過其所申辦、ID為「old084」、暱稱為「Hong」之微信帳號,傳送訊息予李品萱,佯稱如李品萱願投資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可獲致30萬元利益云云,致李品萱誤信為真,同意投資2萬7,000元,且於108年6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依約匯款至施承宏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曾喬郁借用、由曾喬郁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迨匯款完畢,施承宏旋於同日(1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灣門市提領該款項,且將之花用完畢;嗣李品萱未獲致上揭利益,復經催討還款未果,遂報警提告,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係施承宏所為,乃依法拘提施承宏到案,並於施承宏身上扣得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手機1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2,100元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李品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承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品萱、證人曾喬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騙所得上揭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