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龍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動產抵押權之實行,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並未規定必須由法院辦理,債權人固得自行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抵押物之占有或拍賣,惟債權人不願自行辦理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適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無拒絕裁定之理,應按有關規定為准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邀同第三人張錦龍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等4家金融機構簽署聯合授信合約,由相對人擔任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99年1月27日及99年3月31日分別以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24,940,000元、9,095萬元、353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辦理設定登記在案。108年2月19日債權協商會議紀錄結論未經各參貸行總行同意,決議事項並未生效,未再簽立「第十一次增補合約」,抗告人依「第十次增補合約」第8條修訂原合約第8條約定應於108年2月22日清償本金26,500,000元,乙項授信現尚欠未還本金325,728,56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至第十次增補契約、經濟部公告、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增補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郵件回執、催告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相對人等銀行團核貸撥款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均依約按期給付貸款利息,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每年相對人均同意予以展延寬限1年,詎相對人突於108年5月23日通知抗告人回溯自108年2月22日起不再同意債務展期清償,要求抗告人償還本金債務,已違反10年來兩造契約履行之慣例,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相對人起訴抗告人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4號審理中,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且未確定。原裁定不察遽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8年2月19日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到期本金展延及調降利率等授信條件變更事宜之會議決議為:「一、請全體債權銀行配合事項:…㈡本金之清償:本授信案各項授信之本金均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予以展延寬限期一年,至民國109年2月21日止。寬限期間內,應按月繳納利息…
二、其他重要事項:…㈡為採取同一步調共同維護聯貸銀行團債權,本次會議決議事項請各債權銀行儘速依內部程序報核,並於108年4月26日前將准駁情形回復管理行,依本案聯貸合約規定,本次變更聯貸條件內容將依聯貸案本金餘額達2/3以上之債權銀行同意後辦理增補合約事宜,請各參貸行共同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由上開決議內容以觀,抗告人授信案之到期本金是否展延寬限,仍待各債權銀行於會議後進行內部簽核程序,且須本金餘額達2/3以上之債權銀行同意後簽署增補合約,始謂完成到期本金展延程序。相對人108年5月15日繳款通知書亦記載「依108年2月19日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會議結論,並經授信銀行多數同意辦理,本聯貸案展延條件將以本次會議結論呈請總行核示…」,抗告人提出之第6次至第10次增補合約,其上均有相對人簽章,抗告人亦未提出經兩造簽章之第11次增補合約,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聯合授信合約既未完成到期本金延展程序並簽署第11次增補合約,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0次增補合約第8條約定,本授信案各項授信之本金於108年2月21日清償期屆至,抗告人迄未清償本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相對人未循往例,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宗穎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