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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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林承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淨重為三點零三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為三點零二公克),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是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左右,在臺北市大巨蛋之工地,一名綽號師父之男子要伊拿回去試用該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持有,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