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上訴人雅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振旺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inanMehmetEserman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林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訂有經銷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指定醫療院所銷售脊椎植入物(下稱系爭植入物),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提供搭配系爭植入物所需之工具2套(下稱系爭2套工具)於長庚醫院使用,委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4萬4,727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另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第三人喬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喬鈺公司)訂製4件工具(下稱系爭4件訂製工具,並與系爭2套工具合稱系爭工具),上訴人因而支出價金17萬2,043元, 嗣兩造 間經銷契約提前終止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向上訴人原價買回庫存之系爭植入物及工具,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或依商業習慣及民法債篇經銷章草案所揭示經銷人對供應人之庫存品買回請求權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631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0、178至17
9、183頁);嗣於本院前審上訴人亦依上開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上易卷第139至140頁);迨於本院更審程序中,上訴人亦為同一主張(見本院上更卷㈠第89至95、㈡第63頁背面、112頁),上訴人並無為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容有誤會而無足取。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訂立經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伊於各大醫院經銷販賣系爭植入物,然被上訴人未依醫療用品經銷慣例,提供於長庚醫院搭配系爭植入物所需6套工具而僅提供4套,乃商請伊以買賣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套工具,價金64萬4,727元,且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4套工具殘缺不全,被上訴人因經費有限,復委請伊向喬鈺公司購買系爭4件訂製工具,價金17萬2,043元。嗣兩造於99年5月間提前終止經銷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價買回庫存之系爭植入物及工具。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植入物及工具後,就系爭植入物價款152萬9,238元、系爭工具價款81萬6,315元遲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商業習慣及經銷人對供應人之庫存品買回請求權之法理、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植入物價金152萬9,23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系爭工具價金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工具價金81萬6,31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具價金81萬6,315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故本件更審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具價金本息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已確定,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6,315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積欠應付貨款,兩造遂於99年5月間終止經銷契約。嗣經數度協商,於100年6月7日達成協議,由伊以原價買回系爭植入物,不再主張扣除手續費,而系爭工具扣除折舊後之價金則與伊另行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工具之折舊費用67萬元互相扣抵,雙方均不再另行計算,是伊已無庸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倘上訴人認兩造間於100年6月7日並未達成協議,則伊原不負有買回系爭工具之義務,願將系爭工具全數退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8年5月間起陸續訂立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特定醫療院所銷售系爭植入物及其他醫療器械,經銷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除依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植入物外,並曾於98年6月間以64萬4,272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搭配系爭植入物使用之系爭2套工具,另於98年12月間以17萬2,043元向喬鈺公司買受搭配系爭植入物使用之系爭4件訂製工具,一併交付長庚醫院使用,兩造於99年5月間提前終止經銷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價買回庫存之系爭植入物,上訴人業將庫存之系爭植入物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銷授權書、電子郵件列印、統一發票、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支票影本、植入物簽收單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至13頁、原審卷第68至80頁、本院上易卷第94至9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經銷契約時,已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受系爭工具,且依經銷商於經銷契約終止時,對供應商得行使庫存品買回請求權之法理及商業習慣,被上訴人亦負有買回系爭工具之義務,又系爭工具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縱上述各請求權不存在,惟系爭工具實際上已由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系爭工具之價額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合意由被上訴人以原價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工具?上訴人依經銷人請求供應人買回庫存品請求權之法理及商業習慣、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具價金81萬6,315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具應予折舊,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經銷契約終止後,業已達成合意由被上訴
人以原價買受庫存之系爭植入物及工具,被上訴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系爭植入物及工具後,未支付系爭工具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98年6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搭配系爭植入物所使
用之系爭2套工具,總價64萬4,272元,被上訴人陸續於98年6月26日、99年1月26日交付;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間向喬鈺公司訂購系爭4件訂製工具,價金17萬2,043元,系爭工具均係交由長庚醫院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往來電子郵件中已同意全數回收庫存之系爭植入物及工具,並退還所有金額,固據提出電子郵件2件(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至13頁)以佐其說。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惟稽之上開第1封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經理 許建成 (英文名Eason.Hsu)於99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振旺(英文名LaiChangWang),主旨關於CespaceTitanium(即頸椎鈦合金融合器)產品,略載稱:「基於CespaceTitanium已到一個階段完成。我們將全數收回你公司的工具及植入物的庫存(工具兩套)。請提供implants(即植入物)所有的數量及效期。我們將依當時的銷售價格全部買回(含有半價的部分)…」等語,上開第2封電子郵件係許建成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賴振旺,主旨關於Cespace(即頸椎融合器)問題反映,略載稱:「基於你對於公司不賺錢的品項已經開始處理,希望你可以配合。請將S4、C1C2退回柏朗公司含所有的工具及植入物,我們將會計算所有的金額全數退還給你。關於S4以後可以bycase跟我們公司借貨。請儘速處理我們將快速歸還給你現金。…」等語,而賴振旺旋於翌日即99年6月30日凌晨2時29分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許建成,略載稱:「現今顯見您提供更大的協助,幫助解決了我個人心中的難題,也多少對於資金運用有些幫助,只是在此同時對您提出些許建議希望您再斟酌一下,個人對於S4Implant常使用規格價購一事表示同意,惟覺對於現今與客戶使用習慣相左的部分才是希望您協助處理的…而今對於已經建立合約的醫院及支持AESCULAP產品的客戶們自然也深覺責任感與不捨,所以是否同意對於已經長期持續使用的醫院提供方便即時的服務(例如 馬偕 )保留一套工具,餘皆送回,以上說明敬請酌情考量…」,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顯然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建成於前開電子郵件中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振旺所討論者,係關於頸椎鈦合金融合器植入物及相關之工具,而賴振旺回覆許建成之電子郵件亦僅提及同意上訴人以常使用規格價購S4植入物,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保留S4工具1套於醫院使用,其餘歸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2套工具係包括椎間支撐架、腰椎樹酯融合器工具、椎間盤樹酯融合器工具、頸椎樹酯融合器工具、頸椎固定骨板工具,上訴人向喬鈺公司買受之系爭4件訂製工具則係包括手術用撐開器、椎間盤撐開器、斬棒等,顯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討論之頸椎鈦合金融合器及植入物、S4工具及植入物不同,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67至76、78頁),並據證人許建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卷㈠第120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提及之CespaceTitanium、S4、C1C2工具與系爭工具不同等語(見本院上更卷㈠第150頁背面、151頁、卷㈡第10頁),足見上開電子郵件所討論內容與系爭工具無關。上訴人雖主張許建成於前開郵件中特別提及「工具兩套」,顯然與其他工具有別,意指系爭2套工具云云,然觀諸前開許建成所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業已載明係關於CespaceTitanium(即頸椎鈦合金融合器)產品,顯與系爭2套工具係頸椎樹酯融合器不同,且許建成於電子郵件內容中已明白表示回收「工具兩套」之緣由係基於CespaceTitanium已到一個階段完成,上開電子郵件前後意思一貫明確,實與系爭2套工具無涉,則上訴人執以上開電子郵件2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價與伊成立系爭工具之買賣契約云云,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早於前開電子郵件往來前,已協議由被
上訴人以原價買受系爭工具,賴振旺之配偶即證人 黃素惠 亦附和證述上情。質之證人黃素惠於本院固證述:伊曾於99年6月間陪同賴振旺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翁林智 有提到買回工具及植入物都要一些手續費,因伊為經銷契約投資很多,所以兩造有些爭執,最後翁林智說工具及植入物要以原價買回,後來,兩造又開了一、二十次的會,伊只知道是為了被上訴人提供放在長庚醫院的4套工具折舊負擔,其他伊不是很清楚,伊未再參加後來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證人黃素惠既稱兩造間就買回庫存之系爭植入物與工具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林智要求買回工具及植入物之價額應扣除手續費,且該次會議後兩造復就工具問題持續開會協商達一、二十次,被上訴人並一再要求上訴人負擔借予上訴人放置於長庚醫院使用之4套全新工具折舊費用等情,再參以該次會議後賴振旺與許建成往來上開電子郵件,猶就Cespace、S4植入物買回價格加以確認等節,可見上訴人於99年6月間雖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買受庫存之系爭植入物與工具,然兩造對於價格問題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或合意,始有其後再行開會協商達一、二十次之必要,是證人黃素惠上開證述兩造早於99年6月間已達成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受系爭工具之合意乙節,顯與事實相悖,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前員工即證人 張櫻瀞 於更審前本院雖證述: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公司洽談,說要將植入物及工具原價全數買回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89頁),惟經本院及被上訴人追問後,證人張櫻瀞業已明確證述:伊只有聽到要全數買回,沒有聽到工具多少錢或是如何計算,伊對於買回價格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89頁、90頁背面),足見證人張櫻瀞對於兩造間是否合意以原價買回系爭工具,毫無所悉,則上訴人擷取證人張櫻瀞片段證述內容,主張證人張櫻瀞曾見聞兩造間合意以原價買賣系爭工具云云,顯無足取。
⒊次查,兩造於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
庫存系爭植入物及搭配使用之系爭工具,兩造雖有共識,惟就被上訴人買回庫存之系爭植入物應否扣除重新消毒、包裝、運送等手續費,系爭工具應否扣除折舊,乃至於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置於長庚醫院使用之全新4套工具應否由上訴人負擔折舊費用等節,猶爭執甚烈,嗣兩造陸續開會協商達一、二十次,迨於100年6月7日,兩造於上訴人公司開會協商後始決議「1.柏朗股份有限公司將於6月8日先行開立250萬支票予雅博生技有限公司,並且柏朗公司會進行工具1,332,804差異的調查。(進行時間約為兩週)。2.如果工具仍有差異,雅博公司希望可以看圖回想之前退貨狀況來進行釐清。(雅博公司也希望盡快解決)
3.關於雙方工具的買賣攤提退回公司(43萬),林口長庚訂製器械(22萬)及林口長庚TspacePEEK四套工具的攤提費用(67萬)一事,雙方達成共識將不另行計算。4.…
6.雅博公司提出,雙方事情完成後應當簽立和解書。…」等情,有被上訴人寄予賴振旺內含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員工即 葉憶偉 於更審前本院證述:當時有跟他們(指上訴人)說好植入物部分買回,上訴人也有提到工具要買回,本來伊公司買回植入物要收手續費,因為植入物的效期如果很短,伊公司的銷售就會受到限制,一旦過期就沒有價值,故一般手續費會收植入物價值的三成,當時一開始協議是工具、植入物一起回收,工具無償,植入物不算手續費,工具也不算折舊。100年6月7日會議紀錄第1點是指上訴人跟我們無償借用的工具,因為上訴人未歸還,這是我們自己內部計算出來的差額,第3點43萬元加22萬元是上訴人要跟伊公司收的費用,而67萬元的費用是伊公司要跟上訴人收的費用,雙方合意相互抵銷,會議隔天伊親自拿支票交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09頁);伊與承辦人員確認後,其中所提到43萬元、22萬元金額,都是上訴人提出要求伊公司要給與的金額,43萬元是上訴人向伊公司買工具,要賣回給伊公司之價格,22萬元是上訴人向外面廠商訂製器械,要跟伊公司請求之數額,伊公司一般提供借用工具都是舊品,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需要的工具大於伊公司提供的工具數量,因上訴人要求伊公司另外買入4套全新工具借給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使用,當初每套價格是33.5萬元,上訴人使用了兩年,當時協議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折舊費用是67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15頁);證人許建成於本院亦證述:在100年6月7日之前,兩造開會20幾次,討論系爭植入物與工具的攤提,都沒有結果,當初分別就存庫之系爭植入物與工具談判,系爭植入物必須扣除運送費用及重新消毒再裝備的費用15%,上訴人要求系爭植入物需付約500萬元,所以當初是以折價100萬元與上訴人討論買回庫存之系爭植入物,後來找到供應商、代理權也移轉了,伊公司決定不要運送費、重新消毒再裝備的費用,對約500萬元出價部分沒有扣除任何金額,只就工具部分洽談,會議紀錄第1點、第2點是指被上訴人借用工具的部分,原本是作為清算機制,計算借給對方沒有計價以及對方沒有拿到工具但卻計價的差異問題,但後來直接以會議紀錄第3點來計算工具使用費用,就不再計算該差異問題;上訴人買受的2套工具是60幾萬元,雙方同意2年折舊成43萬元,另外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使用4套工具,可以向上訴人要求2年的折舊費用67萬元,後來上訴人又說有訂製工具22萬元,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的系爭2套工具43萬元,加上系爭4件訂製工具22萬元,與被上訴人可以向上訴人請求的使用費67萬元相抵銷,雙方同意不互相請求等語(見本院上更卷㈠第103至104、121至123頁);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會議紀錄第1點內容於100年6月8日將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交予上訴人,參以賴振旺於收受上開會議紀錄後,對於前開電子郵件記載「以上如果您有異議請儘速與我聯絡」,未表異詞,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等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植入物及工具之買回價格業已達成合意,亦即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庫存之系爭植入物,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所借用工具差異133萬2,804元將不再追究,而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套工具以折舊攤提後之44萬元計價,再加計系爭4件訂製工具22萬元,以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使用之全新4套工具折舊費用67萬元抵扣,兩造不再另行計價等情,伸言之,兩造間雖達成由被上訴人以66萬元(即系爭2套工具44萬元加上系爭4件訂製工具22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工具之合意,惟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以被上訴人原價買受庫存之系爭植入物及不再爭執歸還工具不足部分為條件,並以上訴人負擔借用4套全新工具折舊費用67萬元抵扣上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具買賣價金。
⒋再查,許建成於100年6月7日會議當日即將上開會議紀錄
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振旺確認,並於會議紀錄中載明「以上如果您有異議請盡速與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並依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於翌日即100年6月8日簽立面額250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而無任何異議,則上訴人以事後未回覆確認前開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而謂並未同意會議結論云云,已難採信。至上開會議紀錄第3點關於系爭2套工具價金記載為43萬元、系爭4件訂製工具之價金記載為22萬元,與系爭2套工具、4件訂製工具實際價格各為64萬4,272元、17萬2,043元固然有別,然徵諸上開會議紀錄第3點業已載明系爭2套工具係以攤提即折舊後之價格43萬元計算,本與上訴人購入系爭2套工具之原始價格有別,而系爭4件訂製工具係上訴人向喬鈺公司訂製,亦查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4件訂製工具買賣事宜,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告知,經議價而同意以22萬元買受系爭4件訂製工具,亦與常情無悖,至依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第6點所載,兩造約定事後應簽立和解書固未簽立,然此不影響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之效力,是上訴人以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之系爭工具價格不符實情,以及兩造事後未再簽立和解書,謂兩造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尚未達成合意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另主張搭配系爭植入物使用之工具本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折舊費用67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於長庚醫院使用之全新4套工具折舊費用究應如何負擔,早於兩造經銷契約終止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庫存之系爭植入物及工具時,兩造已有爭執,已據證人黃素惠證述如前,兩造嗣於100年6月7日會議中既已達成決議,以被上訴人原價買受系爭植入物及不再爭執歸還工具不足部分為條件,並以上訴人負擔借用4套全新工具折舊費用67萬元,抵扣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工具之價金,足見兩造間業已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於長庚醫院使用之全新4套工具折舊費用達成合意由上訴人負擔,並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工具之價金相抵扣,則上訴人事後再行爭執借用工具之折舊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顯然不符誠信而無足取。
㈢承上,兩造於100年6月7日會議中業已達成合意,以上訴人
負擔借用4套全新工具折舊費用67萬元抵扣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工具之價金,則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工具,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系爭2套工具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買受置於長庚醫院用以搭配系爭植入物使用之工具,並非兩造間經銷產品內容,而系爭4件訂製工具則係上訴人向喬鈺公司買受置於長庚醫院供搭配系爭植入物使用之器械,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工具並非兩造間經銷契約終止時庫存之經銷產品甚明,是不論上訴人主張商業習慣或法理上,供應人負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乙節是否屬實,均不能執以推認本件被上訴人負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工具之義務,是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工具云云,顯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具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建成因業績未達標準,無法新購工具提供上訴人使用,委由上訴人出名以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套工具,另委請上訴人向喬鈺公司買受系爭4件訂製工具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買受系爭工具,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即代購系爭工具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經銷人買回庫存品請求權之商業習慣與法理、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具價金81萬6,31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