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少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少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管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妨害公務執行,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執勤員警 蔡明煌 道歉,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8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欄)、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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