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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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3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蔡惠珠 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竟一時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被害人蔡惠珠等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惠珠等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所有詐取之款項,被害人蔡惠珠等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