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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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王志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潘宣蓉 所有置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上之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某時,持至東光跳蚤市場,以3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金豆 ,再經林金豆轉售予 黃子懷 ,王志豪則將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潘宣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自黃子懷身上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宣蓉、證人林金豆、黃子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明、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曉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