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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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松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4年8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辦公室內,以「微信」行動通訊軟體向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 陳雅惠 下注簽賭六合彩(陳雅惠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林松志當日同時下注該週共3期之六合彩(即同年月18日、20日、22日開獎之六合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而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為兌獎方式(聲請書漏載四星、全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每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7
0倍之彩金、每支「四星」則可得7500倍之彩金、每支「全車」可得28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陳雅惠所有。嗣於同年月23日,林松志並將前開三期賭資自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雅惠向不知情之 謝沛晴 所借用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員警清查陳雅惠使用之前述帳戶內資金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惠、謝沛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
㈣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