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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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NDHISHOEBANWERBHA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NDHISHOEBANWERB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INDHISHOEBANWERBHAI自民國105年5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街○○號之「18TC」夜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11街口處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DHISHOEBANWERBH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外籍人士居留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審酌被告自105年3月7日起即抵臺就學,至本案案發時在臺已近2月,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酌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濃度非高,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復審酌其為酒駕初犯,亦無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素行尚佳,及其仍在學就讀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註記),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印度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就學,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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