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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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美莉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