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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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俊隆龍騰運動行銷企業社相對人 高恩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壢小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簽定承攬契約時,依據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等語,原審竟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據兩造所簽定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並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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