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勝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將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得持以破壞告訴人 王志勝 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的鐵皮外牆,依社會一般觀念,如以該扳手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無誤。被告持扳手破壞告訴人所經營的情趣用品店之鐵皮外牆,侵入店內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而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在上開情趣用品店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30日(不構成累犯),以及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攜帶兇器毀壞鐵皮圍牆方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後,因遭警查獲,其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蘇星瑋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而未造成告訴人損害進一步擴大,被告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身體,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扳手之價
值不高,沒收該扳手1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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