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育智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有關「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動換取報酬,竟以竊盜手段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00號被告 洪育智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82巷16號居新北市○○區○○路3段184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0號後方,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 蕭紫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蕭紫錡所有放置車內之鐵鎚1支,得手後離去,經警方見洪育智手持鐵槌,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紫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靜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