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7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成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告用以行竊的螺絲起子與老虎鉗,雖均未扣案,但被告既得持以將裝設於建築物的分離式冷氣機拆解,依社會一般觀念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被告持以行竊的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屬兇器無誤。再被告係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的工具,侵入有人居住之公寓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工作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一再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 徐嘉政 因財物失竊而受有損失外,其侵入告訴人放置分離式冷氣機之公寓內行竊,對告訴人及在該公寓居住之其他住戶的居住生活安全,造成莫大威脅,而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均已變賣牟利,並未對受財物損害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補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雖持兇器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他人身體,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竊取之財物,依告訴人所述損失金額約新臺幣3萬元,價值尚非鉅額,犯罪所生損害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螺絲起子與老虎鉗之價值均不高,沒收該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