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