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在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其程序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5月21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NK6-406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街○○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南街交岔路口,異議人依規定在該路段停止線停車(該處為無交通號誌路口),但該停止線左側視角被開南街121巷2號(華興段1286地號之建物)阻擋,異議人緩車起動,即遭 李馥伶 所駕駛之5TB-350號重型機車高速衝撞,致異議人、車被撞反轉180度,致左鎖骨脫位。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此例,並未依事故現場路幅、寬度繪製,由地籍圖顯示開南街121巷由北往南視角確被華興段1286地號上之建物所遮蔽阻礙。承上可證明,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交通法庭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與李馥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其二人均因而受傷並互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經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玄股承辦,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應以裁定停止其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