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
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抗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費之裁定,並未失其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