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0號上訴人 李澣璿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李澣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二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有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東市戶字第0九九000三00八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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