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謜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啟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啟謜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8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啟謜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案);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4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105年8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741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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