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補字第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9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
,扣除已繳新台幣1,000元,尚有新台幣9,240元未繳。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簡易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