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補字第8號
原 告 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民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應繳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11,8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