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補字第8號
原   告 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民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應繳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11,8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