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陳許罔市
兼訴訟代理 陳鴻騰
人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德
訴訟代理人 王蘭瑛
被 告 徐千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鴻騰
、陳許罔市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8月2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仁德
分公司(下稱被告家福公司)另應再賠償原告陳鴻騰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家福公司就原告追加部
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2人於104年7月1日午間至被告家福公司購物完欲離開
,因見賣場外面下大雨,便推購物車於當日13時27分許返回
賣場,而賣場入口服務員即被告徐千泰未依被告家福公司規
定替已結帳的原告貼示證明標章,數分後原告2人推車從原
賣場入口處出去時,遭被告徐千泰阻擋口氣不佳,認原告2
人推車內商品未結帳要看發票,被告徐千泰還抓著原告推車
,原告2人見被告徐千泰態度惡劣,請被告徐千泰通知主管
前來,被告徐千泰更態度強硬不通知主管還妨害原告行動,
直到原告說要報警被告徐千泰才通知主管。等待被告徐千泰
主管前來過程中,被告徐千泰又未經告知即擅用手機拍攝原
告肖像及其他各部位,被告徐千泰上開行為致原告2人人格
受辱、精神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千
泰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家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2萬
元。
㈡原告陳鴻騰有從另一家電器行拿到1張上面有記載104年1月
23日家樂福仁德店估價單,並記載原告陳鴻騰名字、手機號
碼資料,而上面資料並不是原告陳鴻騰寫的,是別人的字,
原告陳鴻騰至被告家福公司詢問後,家電處 張耿禎 經理才回
復有人為疏失,說估價單放在服務台讓別人隨便拿,任何人
都可以拿走。被告公司連高階主管都未把顧客憂慮反映當一
回事,不信守承諾並一再疏失致損及原告權益,實違企業經
營者之基本誠信責任,故原告請求對被告家福公司增加懲罰
性損害賠償2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鴻騰、陳許罔市各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鴻騰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家福公司抗辯則以:
㈠所謂的「肖像權」,是指以自己的肖像為利益的權利,自己
對自己的肖像是否「公開」具有自主權。故應係指在未經被
拍攝者同意下以他人作為對象而攝影,再加以「公開散佈」
或「作為廣告」之行為。然本件被告徐千泰根本無任何未徵
得原告等2人同意下拍攝其面容、身體動作之行為,被告徐
千泰所拍攝者係「原告所攜帶之商品」,並非原告本身,且
係出於保護自身利益之正當理由。而當原告於當下表達不滿
之際,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徐千泰即當場將所拍攝之影片刪
除,不曾將之公開或散布或擅自未經同意而使用,自無侵害
肖像權。且被告徐千泰係在公共場合拍攝事發經過,依據大
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原告2人並無「合理隱私期待」。
㈡原告陳鴻騰未於被告家福公司購買家電商品,亦未曾前往或
於被告家福公司之家電櫃檯留下其個人資料,則原告陳鴻騰
之個人資料被寫在家樂福估價單上,並非被告家福公司所為
。縱被告家福公司不慎將估價單置於一般顧客可取得之處,
亦僅為,空白之估價單,而非載有原告陳鴻騰之個人資料。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徐千泰抗辯則以:
㈠伊沒有行為惡劣,伊的工作是要看從賣場出來的人商品有無
發票,伊沒有看到原告2人進入賣場,所以要看他們的發票
,原告堅持主管來才要給看發票,入口沒有公告要看發票。
㈡伊並沒有去抓原告的推車,而是伸手要拿原告陳許罔市的發
票,結果原告陳鴻騰把發票拿走揉起來不給伊。
㈢伊手機拿到胸部的位置是拍攝推車內的商品,當時伊想說要
保障自己的權益才拍照,但沒有拍攝原告,伊只拍商品1張
,之後再拿手機出來是要接電話或看line。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04年7月1日發生爭執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104年7月1日在被告家福公司購物結
帳後,時值下大雨,遂推購物車再入賣場,嗣自賣場入口
擬離去時,遭被告徐千泰攔阻要求察對發票,原告乃要求
被告徐千泰通知主管,等待主管到場期間,被告徐千泰又
擅用手機拍攝原告肖像及其他各部位,至原告2人人格受
辱、精神受損云云,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徐千泰抗辯,持結帳物品再入賣場,流程上會在各個
商品貼上標籤,如果未貼標籤,就會請求客人提供發票以
核對商品,如客人不提供發票,則請主管到場處理等語,
核與證人 王禎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被告
徐千泰在對講機跟你說什麼?)說有客人推物品要出去,
被告徐千泰請他出示發票,客人拒絕要求主管到場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相符,而原告亦不否認,
被告徐千泰係要求原告提出發票以供核對推車內商品是否
相符,而攔阻其行進。現今大型量販店,採購者川流不息
,對購物結帳後,仍有持結帳商品再入賣場購物者,經營
業者處理流程上固有於購物者再入賣場時,主動在已結帳
商品黏貼標籤,以茲區別,惟因購物者業已將商品自行放
入購物袋,或同時入賣場購物者眾多等諸多因素,未及察
覺,待其離開賣場時,再請求購物者提供統一發票以供查
對商品,尚無可議之處。基此,被告徐千泰因發現原告推
車上商品未黏貼有標籤,而請求原告提供統一發票之行為
,尚難認有何不當。
⑵次查,上開時、地,被告家福公司賣場入口光碟影像所示
,原告2人與被告徐千泰停留賣場入口過程中,原告陳許
罔市亦有打開手提包疑似找尋統一發票之動作,此有勘驗
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在卷可稽,參酌證人王
禎強證稱:「當場原告陳許罔市是有想把發票從包包拿出
來,但原告陳鴻騰阻止他,這個我當場有看到。」等語,
可見原告因不願立即提供購物之統一發票,被告徐千泰遂
要求原告滯留於賣場入口處,等待被告家福公司主管前來
處理。上開過程中,陸續有購物者進入賣場,對原告2人
、被告徐千泰及事後到場之證人王禎強交談期間,購物者
經過時有部分人有回頭看,但並無人駐足圍觀,可見社會
上對原告2人之評價,亦不因被告徐千泰之行為而受到貶
損,致損及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徐千泰擅用手機拍攝原告肖像及其他
各部位,有損其肖像權云云,為被告徐千泰否認。經查,
依勘驗光碟所示,於影片標示時間13時34分48秒至13時35
分05秒處顯示「原告2人與徐千泰停留原地時,徐千泰先雙
手合放在腹部前方,左手移往褲子左方口袋拿出手機,轉
向面對原告2人,雙手舉高在徐千泰臉部下方胸前上方位置
(高度約等同原告陳鴻騰臉部下方位置)後,雙手隨即擺
置胸口前方位置,並低頭看手機後,左手再把手機放回褲
子左方口袋。」之畫面,被告徐千泰亦不否認影片所示動
作,確係其持手機拍照無誤。依被告徐千泰當時手持手機
之高度,及其當時所關注係推車內商品是否業經結帳乙事
,被告徐千泰抗辯當時所拍攝對象為推車內商品,並非原
告陳鴻騰個人乙節,實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徐千泰有擅自拍攝渠等肖像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前開所為侵害其肖像權,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家福公司估價單載有原告陳鴻騰名字、手機號碼資料部
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陳鴻騰主張其個人資料被填在被告家福公司估價單,
恐有個資外洩之虞云云,為被告家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個資為被告
家福公司所外洩乙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關於原告陳鴻騰發現其姓名、手機號碼被填寫在被
告家福公司估價單之緣由,依原告所陳,係因其向其他電
器行詢電冰箱價格時,曾表示被告家福公司之價格較便宜
,且留其姓名及聯絡手機號碼予受詢價之電器行,隔幾日
後,其再前往上開電器行,該電器行即提示系爭估價單,
該估價單除記載其姓名、手機號碼外,尚有詢價之電器商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參酌被告家福公司陳稱
,估價單作用是採購前置作業,因此會放置在服務台或其
他處所以供填寫。是以,被告家福公司既係告知受詢價電
器行其姓名及連絡手機,而系爭估價單亦為該電器行交付
原告陳鴻騰,依社會經驗常情,系爭估價單應係受詢價電
器行為回覆原告陳鴻騰,前往被告家福公司探詢電冰箱價
格後,自行登載填寫或以原告陳鴻騰名義委由被告家福公
司填寫,原告空言指摘係被告家福公司洩露其個人資料云
云,自難採取。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家福公司有洩露其
個人資料之行為,復自承:不除非系爭估價單記載其姓名
及電話,係其留存予受詢價電器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
⒋綜上,原告陳鴻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家福公司賠償2萬元及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