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楊 蔡秋鳳
       楊錦俊
      林 楊麗淑
       楊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 楊錦森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楊慶元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楊錦森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慶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訴外人楊錦森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慶元所遺之
建物,並請求楊錦森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建物辦理繼
承登記,嗣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
編號2之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
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
於遺產分割之旨,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錦森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及易貸金貸
款各新臺幣(下同)99,521元、282,44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65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00年度司促字第1051號確定支付
命令)。又被繼承人楊慶元已於85年9月2日死亡,楊錦森
及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對楊錦森有上開債權,因楊錦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
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楊錦森對被告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楊錦森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訴外人楊錦森及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慶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辦
理繼承登記。⑵被繼承人楊慶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訴外人楊錦森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易貸金交易記錄查詢、
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5月26日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
本院104年3月23日函文及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至26、40至41、63至64、67至68、77至78、83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楊慶元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及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5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
函文(本院卷第31、74、84頁)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楊錦森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楊
慶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其繼承人楊錦森及被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
至78頁),從而,原告代位請求楊錦森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楊慶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
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尚非妥適,應由楊錦森及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楊錦森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慶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楊錦森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一: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00│雲林縣北港鎮○│磚竹造│一層:48.23㎡│廚房:│4分之1│
│││○段000地號││合計:48.23㎡│18.78㎡││
││││││││
││├───────┤││││
│││雲林縣北港鎮○│││││
│││○路000之0號│││││
││││││││
└─┴──┴───────┴───┴───────────┴─────┴───┘
┌─┬──┬─────┐
│編│種類│金額│
│號││(新臺幣)│
├─┼──┼─────┤
│2│現金│2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楊錦森│5分之1│原告5分之1│
├──┼────┼─────┼────────┤
│2│ 楊蔡秋鳳 │5分之1│5分之1│
├──┼────┼─────┼────────┤
│3│楊錦俊│5分之1│5分之1│
├──┼────┼─────┼────────┤
│4│林楊麗淑│5分之1│5分之1│
├──┼────┼─────┼────────┤
│5│楊麗蓉│5分之1│5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