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陳憲聰
被   告  劉美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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