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蘇石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再審理由,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
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2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聲明狀載明:「請
貴院撤銷104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號裁定,開庭再審」等語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再審文本暨理由候補」,而未
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且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