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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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夏紹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夏紹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毒品案件已羈押逾一年一月。被告是家中獨子,單親,從小與母親相處,是家中經濟來源,從事賣車工作,雖薪資不多,尚能分擔家裡開銷所需。然被告因聽信朋友之語,而前往提領包裹,被查獲時,有提出上手身分,才有減刑之虞,固不可能與他有所聯絡。被告在所內聽從各級鈞長教誨,明白自己錯誤有多可笑,故書寫佛經,彌補自己犯下過錯。被告如獲保釋會居住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也是被告上班的地址,被告會固定向當地管區報到,及準時向法院報到開庭,絕不負法官德政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現在之事實與情況,可合理推定被告有意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未來執行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者。司法實務上決定有無逃亡之虞,認應依犯罪情節、被告之住居所、前科、犯罪前後活動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其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法院除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就客觀觀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宣告之刑(詳上述)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規避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有正當工作,且供出上手,深具悔意等語
。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且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再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從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等,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㈤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數量非微(驗餘淨重約1979.80公克),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生活安定;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