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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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蕭文興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
,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要
件。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同一地號之他共有人之謄本(
未隱匿姓名及住址資料),亦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有利害關係
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項第2款,戶籍
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
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第2點第6款參照)。次按當事人能力
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
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
之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
事訴訟法第5冊第37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97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參
照)。至於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參照)。審判長依此規定行使之權利
,即學說上所稱之闡明權。惟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當事
人兩造間私權之爭執,當事人如具有豐富之法律常識者,能
知悉如何聲明、如何陳述、如何聲明證據,即無行使闡明權
之必要。又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不得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
並以兩造所爭執之訴訟關係為限。如促使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提起反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法所不
許(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41頁、第542頁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已多次提起同類型訴訟
數件(案號:本院102年度斗簡字第131號、105年度斗簡字
第182號、106年度斗簡字第307號、106年度斗補字第250號
、106年度員補字第424號,卷附相關查詢資料參照),依此
堪認原告實為饒富分割共有物法律實務經驗之人,原得本於
前揭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同
一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之謄本(未隱匿姓名及住址資料),
或向戶政機關申請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卻怠於為之,亦未經提出地政或戶籍機關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之證明文件前,其起訴狀竟未據記載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
正確之住居所,且有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仍列為被告
(即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登記次序3、5
、7、8所示張姓及黃姓共有人,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參照)。
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顯無行使闡
明權之必要或餘地(如向原告發問、曉諭並命其為訴之變更
追加,即逾越辯論主義之範圍,均為法所不許),亦無從先
命其補正,故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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