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0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張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
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好期貸」,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使用,遠東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
貸款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受
損金額。嗣被告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上
開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理賠遠東銀行102,
477元(含本金98,642元、利息2,185元及違約金1,650元
),遠東銀行因而將其對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77元,及自94年5月
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遠東銀行好期貸申請書及
其約定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
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理賠金額計算書及
遠東銀行函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知,本件原告理賠遠東
銀行之102,477元中,本金部分為98,642元,其餘則為利息
及違約金,故原告應僅得就上開本金部分加計遲延利息,否
則即生重複計息問題,與法有間。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77元,及其中98,6
42元自94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