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德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4,66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
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04,66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合計17,9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
├──┼───────┼─────┼──────┼───────┤
│1│106年12月30日│HA0000000│412,600元│107年1月2日│
├──┼───────┼─────┼──────┼───────┤
│2│106年12月31日│EA0000000│198,740元│107年1月2日│
├──┼───────┼─────┼──────┼───────┤
│3│107年1月10日│HA0000000│298,720元│107年1月10日│
├──┼───────┼─────┼──────┼───────┤
│4│107年1月10日│HA0000000│357,800元│107年1月10日│
├──┼───────┼─────┼──────┼───────┤
│5│107年1月30日│EA0000000│436,800元│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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