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21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發
被 告 羅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詰發企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4N數位影印機乙台
(機號00000000,含傳真套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詰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詰發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
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詰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詰發公司)與原告
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詰發公
司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M264N數位影印機乙台及傳真套
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
8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2,24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
告詰發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詰發公司自第36
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催告,然
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⑸款約定,系爭
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詰發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36-40期已
到期未付租金11,200元(計算式:2240x5=11200)外,並應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41-6
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4,800元(計算式:2240x20=44800
),合計56,000元(計算式:11200+44800=56000),原告
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⑴款約
定,請求被告詰發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又被告羅素雲為被
告詰發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被告羅素雲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詰發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
三張犁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
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詰發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