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周孝蕙
被 告 吳月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
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於民國94年
11月1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0,168元(本金40,898元、利息及違約金19,270元,共
計60,168元,下稱系爭債權)。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
登報公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新聞紙影本及帳單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
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
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