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被   告  葉俞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
法院,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問題。且所謂專
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強制執行法於
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未設特別明文規定
,惟為避免爭議,民國85年修正第14條第1項明定「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
之文字,但既係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
定,與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蓋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
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修正後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既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明定「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執行
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
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
字第376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查,本院並無聲請人所稱上開案號之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係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受囑託執行結果,現已向被告扣款足額,因
原告聲明異議,待被告表示意見中,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
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之執行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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