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鐘奇欣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   告  呂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跟訴外人 李昆泰 是朋友,系爭支票確實是其
開票給李昆泰,對於票據的真正沒有意見,其不知道李昆泰
拿去向原告借錢,且其也不認識原告,李昆泰跟其借票都有
兌現,是後來才跳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系爭票據為其簽發
給李昆泰,對於票據的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且兩造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均沒意見(見本
院卷第22頁),則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李昆泰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
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號│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新臺幣)│││日││
├──┼────┼─────┼─────┼─────┼────┼─────┤
│1│聯邦銀行│215,000元│106年8月4│106年8月4│106年8月│UA0000000│
││集賢分行││日│日│5日││
├──┼────┼─────┼─────┼─────┼────┼─────┤
│2│聯邦銀行│332,000元│106年8月10│106年8月10│106年8月│UA0000000│
││集賢分行││日│日│11日││
├──┼────┼─────┼─────┼─────┼────┼─────┤
│3│聯邦銀行│150,000元│106年8月27│106年8月28│106年8月│UA0000000│
││集賢分行││日│日│28日││
├──┼────┼─────┼─────┴─────┴────┴─────┤
│合計││697,000元││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合計7,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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