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林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若菲
       林怡君
被   告  尤泰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6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北向38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時,適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
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於其後方,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冒煙、打滑,林怡君
隨即將系爭車輛往路肩切,惟仍遭因失控而180度迴轉之被
告所駕駛車輛碰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1.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940元(工資暨烤
漆37,900元、零件32,040元)。2.拖吊費用3,850元。合計
原告所受損害共73,79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790元及自費用所產生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所駕駛車輛失控,係因為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比較舊,在高速公路上儀表板的燈有亮,表示
機械有一些問題,被告就踩剎車往路肩的迴車道,要停下來
檢查,結果原告就從後面撞過來,撞到以後,雙方移動到路
肩去,由原告報案。且被告於事故當下有說願意賠,但對方
自己拒絕,說要回原廠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失控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中所存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從原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
告原本行駛在第三車道,被告行駛在前方的第二車道,被
告車輛突然冒煙後來失控車身180度迴轉,側撞到原告車
輛前方左側,被告此時停車於路邊等情,此有本院109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主張本件事
故發生情節相符,並經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正常行駛於中內車道,突然我
的引擎可能發生問題,導致我輪胎鎖死打滑,然後我便打
滑到外側車道,過程中我往右轉了一百八十度,當我停止
後,我車左車身碰撞到了外側車道的車輛,碰撞後我才將
車頭回正往前方路肩停靠等語屬實,被告前揭所辯,顯難
採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車輛失控致追撞前車等事實,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69,94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8年6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餘。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應以使用3年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7,9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
繕費用,共計為45,950元(計算式:8,050元+37,900元
)。
2、拖吊費用3,85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9,8
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45,950元+拖吊費用3,85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費用產
生後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乃屬未確定期限之給
付,亦非屬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受催告
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24日)始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7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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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040×0.369=11,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40-11,823=20,217
第2年折舊值20,217×0.369=7,4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217-7,460=12,757
第3年折舊值12,757×0.369=4,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57-4,707=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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