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賽仙
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7、4622號、98年度偵字第8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雄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國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金南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闢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蕭發欽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何賽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明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工作賺錢,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江健 榮居間介紹,明知 黃香珍 (於民國94年8月16日經強制出境,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為大陸地區人民,欲藉假結婚來臺工作,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為貪圖 江健榮 所給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住宿及所有開銷費用,與江健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黃香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健榮安排於91年6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於91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黃香珍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7月5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5227號結婚證明書後,廖明雄隨即於91年7月7日搭機返回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 盧春龍 於91年7月29日持該公證書前往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1)核字第043122號證明後,再於91年7月30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黃香珍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廖明雄於91年7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香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黃香珍之不實登記之廖明雄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廖明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廖明雄繼於同日(即91年7月30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廖明雄確實設籍該分駐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黃香珍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分駐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江健榮於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前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黃香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廖明雄與黃香珍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1年8月5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黃香珍,黃香珍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1年9月30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林國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江健榮居間介紹,明知 林洪 (於92年10月12日出境,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為大陸地區人民,欲藉假結婚來臺工作,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不詳數額之利益,與江健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林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14日搭機赴大陸地區,於91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洪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1年12月31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406號結婚證明書後,林國豐隨即於92年1月8日搭機返回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江健榮配偶何賽仙於92年2月7日持該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06820號證明後,再於92年2月13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林洪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林國豐於91年12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林洪之不實登記之林國豐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林國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林國豐繼於92年2月1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林國豐確實設籍該分駐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林洪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分駐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江健榮於翌日(即17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林洪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林國豐與林洪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2年2月19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林洪,林洪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2年7月14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廖金南、 彭金春 (由本院通緝中)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美雲 (未據起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廖金南貪圖李美雲允諾若假結婚手續完成,成功來臺者,每對給予3萬元之報酬,彭金春貪圖廖金南允諾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每件給予5千元之報酬,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來臺工作賺錢,由廖金南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及彭金春辦理假結婚後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另由李美雲在大陸地區安排有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人頭丈夫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均明知彭金春與大陸地區女子鍾玉
珠(未據起訴)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彭金春為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及所有開銷費用及廖金南允諾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萬元,其等3人共同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 鍾玉珠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陪同彭金春於91年12月7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1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鍾玉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1月6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8號結婚證明書,彭金春、廖金南於92年1月12日搭機返回臺灣後,於92年1月14日持該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03432號證明後,再於92年1月15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鍾玉珠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彭金春於92年1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鍾玉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鍾玉珠之不實登記之彭金春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與彭金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彭金春繼於同日(即92年1月15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彭金春確實設籍該分駐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鍾玉珠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分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於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鍾玉珠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彭金春與鍾玉珠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2年1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鍾玉珠,鍾玉珠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2年4月2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彭金春1萬元之報酬。
㈡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廖明雄均明知廖明雄與大陸地區
女子 陳美朱 (未據起訴)彼此間均並結婚之真意,廖明雄為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及所有開銷費用,及廖金南允諾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萬元,其等4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各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陳美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陪同廖明雄於92年2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2年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美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3月3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496號結婚證明書後,廖明雄隨即與廖金南於92年3月4日搭機返回臺灣,並委託彭金春於92年3月26日持該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15615號證明後,再於92年4月8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陳美朱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廖明雄於92年
2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陳美朱之不實登記之廖明雄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廖明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廖明雄繼於92年4月10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廖明雄確實設籍該分駐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陳美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簽註意見並蓋用該分駐所章戳及員警職章,繼由彭金春依照廖金南指示,於92年5月1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美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廖明雄未補足相關說明文件,故未核發陳美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廖明雄1萬元之報酬,另給付彭金春5千元之報酬。
㈢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陳闢開均明知陳闢開與大陸地區
女子 劉惠云 (未據起訴)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陳闢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及所有開銷費用,及廖金南允諾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萬元,其等4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3人各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劉惠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另名人頭丈夫蕭發欽陪同陳闢開於92年3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2年3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劉惠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3月30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264號結婚證明書後,陳闢開隨即與廖金南、蕭發欽於92年4月6日一同搭機返臺,並委託彭金春於92年4月16日持該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20196號證明後,再於92年4月18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劉惠云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陳闢開於92年3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惠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劉惠云之不實登記之陳闢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陳闢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陳闢開繼於92年4月18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陳闢開確實設籍該派出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劉惠云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彭金春依照廖金南指示,於92年4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劉惠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陳闢開與劉惠云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2年4月29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劉惠云,劉惠云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2年6月16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陳闢開1萬元之報酬,另給付彭金春5千元之報酬。
㈣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蕭發欽均明知蕭發欽與大陸地區
女子 林美香 (由本院通緝中)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蕭發欽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及所有開銷費用,及廖金南允諾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萬元,其等4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廖金南、李美雲、彭金春3人各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林美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另名人頭丈夫陳闢開陪同蕭發欽於92年3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2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美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4月1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362號結婚證明書,蕭發欽即與廖金南、陳闢開於92年4月6日一同搭機返回臺灣,並於92年4月16日持該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20197號證明後,再於92年4月21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林美香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陳闢開於92年3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林美香之不實登記之蕭發欽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蕭發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蕭發欽繼於92年4月22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陳闢開確實設籍該派出所轄區,並願意就其所稱配偶林美香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彭金春依照廖金南指示,於92年4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林美香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蕭發欽與林美香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2年4月29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林美香,林美香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2年6月17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蕭發欽1萬元之報酬,另給付彭金春5千元之報酬。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文書,部分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廖金南、廖明雄、 曾宗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97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
4頁、第129頁、第232頁至第236頁、第129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何賽仙、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等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何賽仙、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9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廖明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與黃香珍為真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廖明雄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大陸配偶黃香珍是江健榮介
紹,伊去大陸娶黃香珍是由江健榮支付機票費、住宿費及所有開銷,另未出境前先給予伊5千元,是江健榮幫伊辦理大陸配偶黃香珍入境來臺,黃香珍於91年9月間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來臺,伊與弟弟、弟媳前往接機,黃香珍與伊共同居住在國姓鄉國姓爺廟下方組合屋約1星期左右,事後經常不在家,到處游蕩,至91年10月中旬離家,伊有到國姓分駐所報行方不明,91年12月間伊與江健榮前往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未與黃香珍發生關係,伊知道江健榮有在幫人辦理假結婚等語(參見偵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江健榮介紹伊至大陸跟黃香珍結婚,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都是江健榮付的,在伊至大陸結婚前,江健榮有給伊5千元,是伊跟江健榮借的,黃香珍有來伊家住約10幾天就跑了,江健榮在要去大陸之前說是要去假結婚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84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與其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以:「我有娶大陸配偶黃香珍,之前是江健榮介紹的,何賽仙我不認識。娶黃香珍的時候我有去大陸認識她,時間大約是在民國91年9月多的時候,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江健榮怎麼說,我就過去大陸,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確實是要娶黃香珍,我也有拿出13萬餘元,我之前並沒有娶妻生子。一開始我是住在組合屋,然後是江健榮約我的鄰居要去大陸娶妻,然後才約我,13萬5千元我是拿給江健榮,13萬5千元我是向我母親借的。13萬5千元是我在臺灣拿給江健榮的,江健榮並沒有跟我一起去大陸,另外還有一位70幾歲的人一起去,我娶黃香珍的時候,我是以撿拾資源回收來賺取生活費,我家中的經濟狀況很糟,每月都有領取6千元的老人年金。我母親今年也已經90幾歲了。我辛辛苦苦存了10幾萬元就被拿人家拿走了。我去大陸結婚的時候並沒有宴客,聘金就是13萬5千元,我不知道江健榮是否有把13萬5千元交給黃香珍,我過去大陸的時候沒有送金飾給黃香珍,黃香珍家中只有她1個人,她有沒有父母親我不知道,我去大陸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黃香珍的親戚。黃香珍來臺灣的時候,我弟弟有載送我去桃園機場接她,至於何時,時間已久我忘記了。黃香珍來臺灣後,就跟我一起住在組合屋,住了10幾天後,就吵著要跟我離婚,我覺得既然黃香珍不跟我作夫妻,那就離婚。我也沒有與黃香珍發生過性行為,因為黃香珍說她姓黃,我姓廖,所以我們不能當夫妻,我想說既然黃香珍不跟我作夫妻,那我也沒有辦法,後來黃香珍就離家出走,黃香珍一離家出走,我就馬上去國姓派出所、埔里分局報案。那時候我想說我沒有妻子,而且我母親年紀大了,想說娶妻可以回家照顧我母親。黃香珍之前在大陸有沒有結過婚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前後矛盾互見,故被告廖明雄於本院所辯,已難遽採;被告廖明雄雖辯稱其為與黃香珍結婚,有交付13萬5千元之聘金云云,然結婚時男方交付聘金予女方,係屬重要禮俗,豈有輕率將聘金交付給僅是擔任婚姻介紹人之江健榮之理?且江健榮究竟有無交付聘金予黃香珍,被告廖明雄竟全然不知,亦不聞不問?是其此部份所辯,顯然有違常情,參諸被告廖明雄自承與黃香珍結婚當時是以撿拾資源回收來賺取生活費,家中的經濟狀況很糟,居住於組合屋等情,可見被告廖明雄結婚時經濟窘困,顯無力負擔赴大陸地區旅行、結婚之花費,遑論2人結婚後共同生活之開銷,是其結婚之動機、目的,著實可議,被告廖明雄既辯稱為了黃香珍結婚特意籌措聘金,甚至向母親借貸13萬5千元,對其家庭處境而言,應屬重大之事,必是印象深刻,惟其於警詢時竟從未提及曾交付聘金一事,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一辯解,顯然係臨訟羅織之不實辯詞,委難採信。再者,依兩岸華人社會習俗,女兒結婚係家庭大事,情理上女兒結婚時,女方之父母皆會出現才對,再黃香珍苟係真嫁到台灣,則被告廖明雄至大陸帶黃香珍來台灣,對黃香珍之父母亦係一大事,常理上黃香珍之父母,當有見過被告廖明雄之面,才可能安心將女兒黃香珍交付被告廖明雄,始符常情,豈有如被告廖明雄所言,黃香珍家裡只有她1個人,亦不知黃香珍有沒有父母?實與人情相悖,凡此均足徵被告廖明雄於本院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明雄亦表示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沒有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8頁),堪認被告廖明雄之前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屬非虛,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依被告廖明雄前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被告廖明
雄至大陸地區與黃香珍結婚之相關費用既均由江健榮支應,此事實顯示被告廖明雄婚姻之完成,與兩岸一般華人結婚由新郎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並不相同,質之被告廖明雄與江健榮之關係為何,其供稱:伊與江健榮沒有任何關係,無法聯繫江健榮等語(參見偵卷㈠第69頁),可見被告廖明雄與江健榮非親非故,無任何交誼,而從事婚姻仲介之江健榮,本以賺取仲介費用作為其營生收入之一部,江健榮竟未收取被告廖明雄任何費用,反而給予被告廖明雄5千元,並為被告廖明雄支付赴大陸之交通、生活、結婚花費,已有違常理,足認江健榮有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企圖,甚為明顯,況被告廖明雄亦自承其知悉江健榮有在幫人辦理假結婚,自難再就黃香珍係為來臺工作賺錢而與其假結婚此一事實,推諉不知,再參以黃香珍身為大陸新娘,在臺灣新婚開始生活,一切自屬生疏,卻在婚後僅與被告廖明雄同居
10餘日,此後即離家出走,不見行蹤,此與一般正常夫妻婚姻生活型態顯然有別,與真實之婚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自屬相異,被告廖明雄與黃香珍間,顯無共同居住維繫家庭之結婚事實及真意,灼然甚明。
㈢此外,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明雄)、海基
會文書驗證申請表及辦案進行表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91)核字第043122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227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黃香珍)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86頁、第244頁;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第171頁)。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廖明雄確係為5千元
之報酬及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無須負擔機票、住宿及所有開銷費用之利益,而至大陸與黃香珍假結婚,據以申請黃香珍來臺,其確有與江健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林國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有與林洪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國豐於警詢時供述:江健榮得知伊欲娶大陸女子,才
來找伊介紹大陸女子林洪結婚,江健榮說明如何到大陸娶親後,伊1人自行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然後轉機至福州機場,再搭公車至福建省福清市,林洪的母親接應伊到住處,一開始伊不知道是假結婚,到後面林洪出境後要伊再幫她辦團聚時,伊才知道是假結婚;未出境前伊提供2萬元給江健榮,只有伊1人前往大陸娶親,沒有其他人,江健榮沒有給伊金錢或任何代價,伊在福建省福清市住20天左右,當時住在林洪所承租的家中,有宴請3桌林洪親朋好友,送林洪金飾項鍊價值約1萬6千元,回臺約1個月,伊前往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洪結婚登記,沒有宴請親友,伊不知道林洪何時來臺,伊本來就是要前往大陸娶親,經由江健榮介紹後才得知是假結婚,完全是江健榮設下的圈套,林洪入境後沒有與伊共同居住,沒有與伊聯絡,由朋友告知伊才知道林洪有入境臺灣,伊不知道林洪在臺有無工作,後來林洪返回大陸後欲申請來臺團聚,江健榮有透過不明人士與伊電話聯絡稱幫林洪辦理團聚後給予伊8萬元,伊認為是違法的,所以伊未申請等語(參見偵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確實是江健榮介紹的沒有錯,但是我是自己花錢去大陸娶老婆的,我在警詢的時候並沒有說江健榮有給我2萬元,而且我是自己花8萬元,有可能是當初要買機票的時候,是由江健榮先幫我支付,之後我再將機票錢還給他。我確實有想要娶林洪,回來與我一起生活,後來我發現林洪只是想要來臺灣工作,我覺得這樣可能會犯法。原本去機場的時候我要去接林洪,但是卻沒有接到。林洪從來沒有與我在臺灣見面過,也沒有一起生活過,她來臺灣3個月之後,就回大陸,之後她回去大陸,還有用電話與我聯絡,說她想要再過來台灣工作,但是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我就沒有幫她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6頁),經核被告林國豐上開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被告林國豐對於其前往大陸結婚花費若干,是否由江健榮代墊機票費用,是否知悉林洪入境臺灣,林洪入境臺灣時其有無前往接機等節,前後明顯矛盾不一,是其否認與林洪假結婚乙情,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依被告林國豐於本院所辯,林洪入境時其確有前往接機,卻未接到等語,倘如被告林國豐有結婚真意,並大費周章地親自遠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復歷經繁瑣對保、申請各項證書等行政程序後,心之所向必當期待建立夫妻感情並共營正常之婚姻生活,則被告林國豐在 林洪甫 搭機入境時旋即不知去向之情形下,明知林洪在臺灣地區人生地不熟,又有停留期間之限制,自應甚為焦急,詎其竟未有任何積極打探尋覓之舉,例如報案協尋、聯繫林洪在大陸地區家屬確認有無返回大陸地區,對於林洪來臺之後,有無居處、如何謀生,亦毫不在意,顯見被告林國豐對於林洪後續行蹤為何根本漠不關心,甚至林洪入境後未再與被告林國豐有任何聯繫且音訊全無,二人形同陌路,凡此種種,均不合常情,足徵此係因被告林國豐主觀上早已知悉林洪與之結婚來臺,目的在於假藉探親名義在臺工作賺錢,故對林洪擅自離去行蹤不明之事始不加聞問、全不關心無疑,從而,益足證明被告林國豐與林洪之間並無結婚真意乙情,是被告林國豐之上開辯解顯係虛妄之詞,均無從憑採。
㈡衡酌被告林國豐於警詢時供承江健榮曾透過他人告知其幫林
洪辦理團聚後給予8萬元等語,則江健榮不僅居間介紹被告林國豐與林洪認識,且代理被告林國豐檢具文件資料向前境管局申辦林洪之入境手續,使林洪得以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嗣於林洪欲再次申請入境時,更允諾被告林國豐使林洪入境之報酬,益徵被告林國豐與林洪假結婚一事,係由江健榮安排策劃,堪予認定。而雖因江健榮否認居間介紹被告林國豐假結婚且業已死亡,故無法查得被告林國豐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使林洪進入臺灣地區實際分得之利益數額為何,惟因倘非被告林國豐自江健榮處受有利益,其亦無同意大費周章赴大陸地區與林洪辦理上開結婚手續之理。綜上,應堪認被告林國豐係因江健榮提供相當對價而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洪辦理假結婚之事實。
㈢此外,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林國豐)、海基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91)核字第006820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406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林洪)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140頁至第143頁、第208頁、第245頁;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83頁、第172頁)。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林國豐係為獲取不詳
數額之利益,而至大陸與林洪假結婚,據以申請林洪來臺,其確有與江健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22頁;本院卷㈠第97頁;本院卷㈡第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金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金南)、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彭金春)、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92)核字第003432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8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鍾玉珠)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75頁、第242頁;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足徵被告廖金南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訊據被告廖金南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22頁;本院卷㈠第97頁;本院卷㈡第91頁);訊之被告廖明雄、陳闢開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辯稱為真結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廖金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大陸女子
李美雲共同介紹假結婚,於92年間介紹蕭發欽、陳闢開、彭金春、廖明雄至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辦理1件假結婚,大約伊可以得2萬,伊給彭金春5千元等語(參見偵卷㈠第12
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彭金春、陳闢開、蕭發欽、廖明雄4個人的部分確實是伊幫他們申辦的,他們都是假結婚,伊要帶他們去大陸之前,伊就知道他們是要去大陸假結婚,因為大陸女子是要過來臺灣打工,他們4個人去大陸的費用都是由大陸那裡的人叫李美雲支付的,其年約30歲。辦成功的話,1個人伊可以收取3萬元,如果沒有辦成功的話,就沒有錢。他們過去大陸之前,也都沒有支付給伊任何費用,他們要過去大陸那裡的機票費用,也都是李美雲事先匯款給臺灣的航空公司,然後伊再去旅行社那裡拿機票,再發給他們4個人,伊都沒有經手任何的相關費用。伊總共拿了約9萬元,因為彭金春、陳闢開、蕭發欽的部分有介紹成功。彭金春、陳闢開、蕭發欽去大陸之前就知道是假結婚,所以才會有錢可以拿,伊也有陪同他們4個人一起過去大陸。彭金春也知道他們3個人是假結婚,陳闢開、蕭發欽、廖明雄辦理大陸配偶來台的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手續,是伊委託彭金春去辦理的。伊有支付給彭金春1個人5千元的費用,彭金春自己假結婚的部分我也有給他1萬元。陳闢開、蕭發欽、廖明雄的部分伊也有給他們1萬元。伊帶廖明雄、彭金春、陳闢開、蕭發欽去大陸的時候,就有明白的告訴他們是要去大陸假結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彭金春、陳闢開、蕭發欽、廖明雄去大陸假結婚時,是否都是你幫他們申辦?)是。」、「(問:你怎麼有管道幫他們辦理假結婚手續?)那是李美雲告訴我的,她是大陸女子,我是在臺灣認識的,也是她告訴我用這種方式讓大陸人士來臺灣工作。」、「(問:李美雲有無允諾你要給你多少報酬?)我自己的部分不是為了金錢,李美雲招待我到大陸玩,所以我才會去大陸假結婚。」、「(問:李美雲有無跟你說介紹1件給你多少報酬?)李美雲允諾成功1件給我3萬元。」、「(問:彭金春、蕭發欽、陳闢開、廖明雄去大陸假結婚的費用是誰付的?)也是李美雲付的。」、「(問:彭金春、蕭發欽、陳闢開、廖明雄他們4人在臺灣經濟狀況如何?)都是打工維生。
」、「(問:他們去大陸結婚之前,你有無告訴他們可以拿多少錢?)我跟他們說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之後可以拿3萬元,旅費部分對方會支付,所以他們都知道去大陸就是要辦假結婚,然後再讓大陸配偶以依親名義來臺灣工作。」、「(問:後來他們去大陸結婚及大陸配偶來臺的手續是誰辦的)他們去大陸結婚是對方辦的,大陸配偶來臺灣是請彭金春去辦的。」、「(問:陳闢開、蕭發欽、廖明雄、彭金春的假結婚手續都有辦成功?)廖明雄的部分沒有成功,其他
3人的都有成功,李美雲分2次總共拿9萬元給我。我有付彭金春、蕭發欽、陳闢開各1萬元,剩餘的錢我還未給付給他們,當時李美雲允諾給我的跟我允諾給彭金春、蕭發欽、陳闢開、廖明雄都是3萬元,我沒有賺差價,當時我是貪圖在大陸玩的費用都是 陳美雲 支付的。我還是有給廖明雄1萬元,是因為廖明雄在手續成功之前,他有急用他有先跟我拿,這是我之前答應給他的報酬。」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9頁),是觀之被告廖金南就其介紹被告廖明雄、陳闢開假結婚之相關各節(李美雲允諾被告廖金南若假結婚手續完成,成功來臺者,每對給予3萬元,被告廖金南介紹被告廖明雄、陳闢開假結婚費用均由李美雲負擔,被告廖明雄、陳闢開均知悉係假結婚,被告廖金南委託彭金春在臺灣地區辦理大陸配偶來臺手續,嗣被告廖金南獲取李美雲給付之9萬元報酬,其亦給付被告廖明雄、陳闢開各1萬元報酬),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無二致,再參以被告廖金南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辦理1件假結婚可得2萬元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美雲給付伊辦理假結婚成功1對3萬元報酬,伊允諾彭金春、被告廖明雄、陳闢開、蕭發欽各3萬元報酬,然實際給付彭金春、被告廖明雄、陳闢開、蕭發欽各1萬元,餘款仍未支付等語,前後互核,足見被廖金南因居間介紹每件假結婚可獲得利潤確為2萬元無訛,是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述與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之證述復有一致性;另同案被告蕭發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去大陸之前廖金南就有告訴伊是去大陸假結婚,伊去大陸沒有付過錢,機票等相關手續都是廖金南事先幫伊處理好,伊與陳闢開、廖金南一起過去大陸,去的時候伊等都知道是要假結婚,因為過去的時候李美雲也都是這樣講,後來也有當面跟陳闢開及伊講是要過去大陸假結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與被告廖金南之供述,互核一致。 衡之 被告廖金南、蕭發欽與被告廖明雄、陳闢開素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廖明雄、陳闢開之理,況被告廖金南所為居間介紹被告廖明雄、陳闢開假結婚之陳述,亦將使其自陷於刑責之內,足見其證言之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
㈡被告廖明雄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伊與陳美朱於92年1月間
結婚,係經由廖金南介紹,當初廖金南說要給伊3萬元為代價去與陳美朱結婚,結果後來僅給伊1萬5千元,另1萬5千元俟陳美朱返臺後再付費,因為他們說要去大陸娶親不用支付各種費用,且事後答應要給伊錢,所以伊就配合他們去娶親等語(參見偵卷㈠第67頁),除就其自證人廖金南處受領之代價為1萬元或1萬5千元,此細節有所出入而已,其餘均核與同案被告廖金南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嗣被告廖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去大陸確實有花錢,陳美朱的部分是伊自己帶8千元過去,機票的部分是廖金南說要請伊;會娶陳美朱是因為之前黃香珍說跟伊不能當夫妻,伊就想說陳美朱姓陳,伊姓廖應該就可以結婚了,伊娶陳美朱的時候,是伊母親幫忙伊,給伊3萬5千元作為聘金,陳美朱說不要聘金,伊就自己留下來當作生活費,伊在大陸有辦1桌宴請親朋好友,機票、住宿費用都是由廖金南付的,繳了多少錢伊不知道,廖金南當時有跟伊一起過去大陸,因為伊擔心廖金南拿伊的錢去花,所以伊告訴廖金南說伊身上沒有錢,廖金南與伊同宗,大家互相幫忙,廖金南才會幫伊支付機票、住宿費用,廖金南是住在伊對面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306頁),倘本件實情確如被告廖明雄所供稱係自己花錢到大陸結婚,及被告廖金南與其是同宗、鄰居關係,故幫忙支付機票、宴客、住宿費用,則何以被告廖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情,反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廖明雄始提出上開說詞,自難採信,堪認被告廖明雄於警詢時所自承之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陳闢開於警詢時亦稱:伊於92年3月間廖金南介紹伊前往大陸娶親,伊與廖金南、蕭發欽一同前往,機票費用及大陸開銷費用,及在大陸娶親有辦喜宴,均由廖金南支付等語(參見偵卷㈠第47頁頁), 基上 觀之,被告廖明雄、陳闢開至大陸地區結婚不僅係被告廖金南主動邀約,且被告廖明雄、陳闢開至大陸地區結婚無須負擔任何費用,甚而可獲得相關代價,此與一般人接受婚姻居間仲介之情形均屬未合,而被告廖明雄、陳闢開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自應有該等結婚顯非真實之認識,是以,堪認被告廖明雄、陳闢開前開所辯係真結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又被告廖明雄於警詢時供承自廖金南處受領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雖與證人廖金南於本院證述其給付被告廖明雄1萬元之報酬等語,稍有出入,然其等對於被告廖明雄確有自證人廖金南處收取報酬乙情,並無不同,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以證人廖金南所述為真,並據此為有利被告廖明雄之認定。
㈢被告陳闢開雖辯稱:伊沒有假結婚,也沒有拿廖金南的錢,
伊太太在臺灣生活不習慣,所以就離婚回去大陸了。伊的隔壁鄰居也有很多人知道伊是真的有結婚,因為他們都有看到,也都知道伊有去大陸辦理相關的手續,雖然相關的手續都是彭金春幫伊代辦的,但伊也是花了很多時間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惟關於劉惠云來臺後,有無與被告陳闢開共同居住生活乙節,被告陳闢開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劉惠云來臺後有無與你共同居住?居住何處?住多久?)有。居住於蕭發欽的住宅。我忘了。」等語(參見偵卷㈠第48頁),由此可知,被告陳闢開在劉惠云來臺後,並未將劉惠云帶回自家共同生活,而係寄居於被告蕭發欽之住處,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發欽於警詢時證稱:陳闢開當時與伊同行前往大陸娶親,陳闢開家境及環境不好,於92年6月20日將戶口遷至伊戶內,每月租金2千元,因適逢SARS疫情僅在伊家住15天,在伊家時,陳闢開與妻子劉惠云沒有同房,陳闢開都與伊同住,劉惠云與伊妻子林美香共住一房等情觀之(參見偵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衡情劉惠云好不容易經被告陳闢開之申請獲准,得以探親為由,遠從大陸地區搭機入境臺灣,新婚夫妻理應把握團圓之機會,被告陳闢開卻不此之圖,不僅未依一般習俗偕同配偶返家,反而將其戶籍遷入被告蕭發欽戶內,而與劉惠云寄居於同案被告蕭發欽家中,且係劉惠云、林美香同房共寢,被告陳闢開、同案被告蕭發欽同房共寢,此與正常婚姻生活形態大相逕庭,益徵被告陳闢開與劉惠云並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㈣綜上,既被告廖明雄、陳闢開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廖
金南之證言可信性較高,此外,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金南)、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明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闢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蕭發欽)各1份,被告廖明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91)核字第043122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496號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影本各1份,被告陳闢開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92)核字第020196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264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劉惠云)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114頁至第116頁、第
126頁至第127頁、第179頁、第190頁、第243頁;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堪認被告廖明雄、陳闢開確有經被告廖金南仲介假結婚擔任人頭丈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五、犯罪事實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南、蕭發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97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㈢】第4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告廖金南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彭金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參見偵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此外,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金南)、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蕭發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92)核字第020197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362號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林美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㈢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175頁、178頁),堪認被告廖金南、蕭發欽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特別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查被告廖
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第
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均有未遂犯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固包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⒌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⒍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⒏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⒐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參照)。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分別明知廖明雄、林國豐、彭金春、陳闢開、蕭發欽等人並無結婚真意,各為使黃香珍、陳美朱、林洪、鍾玉珠、劉惠云、林美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部分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另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部分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等人復將列印出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以探親名義申辦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之旅行證,黃香珍、林洪、鍾玉珠、劉惠云、林美香因之利用形式上合法之配偶探親,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陳美朱因申請未獲許可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廖明雄就事實欄所為,被告林國豐就事實欄所為,被告廖金南就事實欄㈠所為,被告陳闢開就事實欄㈢所為,被告蕭發欽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廖明雄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三、被告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廖明雄與江健榮間就事實欄,被告林國豐與江健榮間就事實欄,被告廖金南、彭金春、李美雲間就事實欄㈠,被告廖金南、被告陳闢開、彭金春、李美雲間就事實欄㈢,被告廖金南、被告蕭發欽、彭金春、李美雲間就事實欄㈣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廖金南、被告廖明雄、彭金春、李美雲間就事實欄㈡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廖明雄、江健榮、黃香珍就事實欄,被告林國豐、江健榮、林洪就事實欄,被告廖金南、彭金春、李美雲、鍾玉珠就事實欄㈠,被告廖金南、被告廖明雄、彭金春、李美雲、陳美朱就事實欄㈡,被告廖金南、被告陳闢開、彭金春、李美雲、劉惠云就事實欄㈢,被告廖金南、被告蕭發欽、彭金春、李美雲、林美香就事實欄㈣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明雄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1次既遂,1次未遂),被告廖金南先後4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據不實公文書之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所犯上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七、爰審酌:⑴被告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其等行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⑵被告廖金南於本案犯罪為主要核心人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計有4次;⑶被告廖明雄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計有2次,其中1次大陸配偶未經核准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林國豐、陳闢開、蕭發欽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各1次之犯罪參與程度;⑷各該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各有不同;⑸被告廖金南、蕭發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國豐、陳闢開、蕭發欽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廖明雄、林國豐、廖金南、陳闢開、蕭發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各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蕭發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蕭發欽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賽仙基於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讓大陸籍人士來臺之犯意,明知被告廖明雄、林國豐、 江健鎽 (起訴書均誤載為 江健鋒 ,以下均予以更正)、曾宗吉均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黃香珍、林洪、 俞玉平熊月華 結婚之真意,竟為使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入境臺灣,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間,由被告何賽仙指示被告廖明雄、林國豐、江健鎽、曾宗吉分別於
91年7月4日、91年12月30日、91年6月5日、91年8月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內容不實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持前揭文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且分別於91年7月30日、92年2月13日、91年7月1日、91年8月26日,持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人員將被告廖明雄、林國豐、江健鎽、曾宗吉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廖明雄、林國豐、江健鎽、曾宗吉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後,再分別於91年7月30日、92年2月16日、91年7月9日、92年6月10日,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送交前境管局以行使之,申請准許黃香珍、林洪、俞玉平、熊月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前境管局因此發給黃香珍、林洪、俞玉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黃香珍、林洪、俞玉平得以探親方式掩飾,分別於91年9月30日、92年7月14日、91年8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而熊月華部分,因曾宗吉無力支付熊月華之生活費用,且介紹人江健榮先後曾仲介5名大陸女子來臺灣,均行方不明等因素,入出境管理局並未准許熊月華入境。因認被告何賽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賽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明雄、林國豐、曾宗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林洪、黃香珍、俞玉平等人之入出境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何賽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經查:
㈠關於廖明雄如何經居間介紹至大陸地區與黃香珍結婚之過程
,證人廖明雄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大陸配偶黃香珍是經由江健榮介紹的,並幫伊辦理黃香珍入境來臺,伊去大陸娶妻是由江健榮支付機票錢、住宿費及所有開銷,另未出境大陸前先給予伊5千元等語(參見偵卷㈠第68頁),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黃香珍是江健榮介紹給伊的,伊與何賽仙則是電話聯絡,何賽仙在電話中告訴伊黃香珍之前在大陸已經結過婚,但因需要來臺賺錢,所以想要嫁過來等語,另供稱:何賽仙伊不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305頁),經核證人廖明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廖明雄與黃香珍假結婚,係透過江健榮介紹,由江健榮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支付機票、住宿及所有開銷,足徵證人廖明雄於約定辦理假結婚之初及前往大陸地區之過程中,接觸及負責之對象並非被告何賽仙,而係江健榮,證人廖明雄甚至表示不認識被告何賽仙;另證人廖明雄固證述被告何賽仙有告訴其黃香珍嫁來臺灣是因需要來臺賺錢等情,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何賽仙當時知悉黃香珍欲嫁至臺灣,兼有打工賺錢之經濟因素考量,尚難因此推認被告何賽仙明知黃香珍無結婚之真意,單純欲藉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從而,尚難僅從被告何賽仙曾與證人廖明雄透過電話聯絡,逕認被告何賽仙有與江健榮、廖明雄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林國豐於警詢中雖供稱其與林洪結婚係江健榮及大陸配
偶2人介紹云云,然經核證人林國豐該次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全部供述,實際上均未指證被告何賽仙就其與林洪假結婚乙情有所知悉或參與,是其前開證詞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何賽仙之認定。再查,被告何賽仙雖曾代理林國豐向海基會提出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申請,此有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208頁),對此,被告何賽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林國豐去海基會辦理驗證的手續是因為伊先生江健榮不在場,所以伊才會代理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被告何賽仙基於與江健榮之夫妻關係,單純協助辦理手續,衡諸情理非無可採,況江健榮居間介紹林國豐與林洪假結婚一事,仍屬江健榮之個人行為,非必然與被告何賽仙有涉,因此卷附之上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不足證明被告何賽仙係在知情之情況下,受江健榮委託辦理林國豐、林洪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申請手續。
㈢證人江健鎽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俞玉平結婚,係伊大哥江健
榮介紹認識,伊去大陸娶親之所有費用,都是江健榮提供等語(參見偵卷㈡第6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去大陸的費用不是伊支付,是江健榮叫伊過去大陸,伊過去大陸根本就沒有想要結婚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可知證人江健鎽歷次供述均一致指稱其前往大陸結婚係透過江健榮居間介紹且負責支付相關費用,是依證人江健鎽之證述,自亦不能證明被告何賽仙對於江健鎽、俞玉平假結婚乙情有所知悉或參與,而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㈣證人 曾宗吉固 於警詢時供認:伊與熊月華結婚,係經由江健
榮、何賽仙介紹認識,江健榮稱將熊月華娶回臺灣後要給伊
4萬元,伊才去大陸娶親,伊去大陸娶親費用均由江健榮提供,前往大陸時,江健榮有給伊1萬元等語(參見偵卷㈡第7
1頁至第72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是江健榮、何賽仙介紹伊至大陸跟熊月華結婚,伊因江健榮要給伊錢而與熊月華結婚等語(參見偵卷㈡第92頁)。是依證人曾宗吉之證述可認被告何賽仙應係本於婚姻介紹人之角色,介紹證人曾宗吉與熊月華認識,並未參與協助證人曾宗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相關事宜,證人曾宗吉亦自承係因江健榮允諾報酬,方前往大陸地區與熊月華結婚,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何賽仙對曾宗吉係要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細節與江健榮、曾宗吉、有何意思聯絡或參與,自難遽以曾宗吉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何賽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何賽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賽仙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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