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青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同日晚上6時11分許,行經同路段46之8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志宏 ,沿同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側,致告訴人及張志宏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左肘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0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