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①、六、七、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共同經營人頭支票之買賣,從中牟利。其經營方式為先在台中市中山公園附近及不詳地點,以每個人頭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或按辦得支票本數一本五萬元之代價,覓得 邱德凱洪明城許英甫陳明亮 等不特定游民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再分別以渠等為負責人開設「一路發便利商店」(負責人邱德凱,設雲林縣虎尾鎮)、「喜多便利商店」(負責人洪明城,設台中縣大里市)、「 甫雄 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英甫,設台中市○○○○街)「亮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亮)等公司行號,向各縣市主管單位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開個人及公司行號之名義,分別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之數量如附表貳所示),嗣取得上開金融機構支票後,先簽發數紙支票使之兌現,以培養支票信用之假象;且其明知該些支票均係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如予以販賣,買受者持以購物或調借金錢,亦無付款之真意,而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仍以每張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空白之人頭支票予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人,授權由購票者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持向不知情之交易對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收受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致不知情之交易對象受有損害及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其間且基於上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向『阿輝』及『阿忠』分別調購發票人為 簡文聖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高明華 (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林欽泉 (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謝仰 (八德農會大湳分部)等人頭支票對外販售,恃販售人頭支票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據報持搜索票至台中縣○○鎮鎮○○街○○號乙○○住處及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七租處分別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案經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其因於八十七年間積欠他人債務,經濟陷於窘困,在「阿輝」利誘下,單純為「阿輝」跑腿,處理一些跑銀行等瑣碎事情,並無販賣支票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為下開自白⑴「..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為了穩固貨源,我乃至台中市中山公園尋找遊民充
當人頭,進而利用人頭透過代書事務所虛設行號,向不知情行庫申領支票並透過人頭支票集團對外販售,我利用人頭申請人頭支票以每張(可照會者)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交予下手對外販售」「我經常至台中市中山公園與遊民搭訕詢問遊民是否願意以渠本人之名義透過我的安排,向行庫申領支票共我對外販售,經遊民同意後,由我陪同指導遊民(人頭)先行尋找虛設行號地點,待取得由人頭遊民身分擔任行號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由我指示人頭遊民到我所指定五至六家不等行庫開立活儲帳戶,該以遊民名義開立之活儲帳戶經我培養半個月至一個月之信用後,再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進而申請每家行庫七十至一百張不等之人頭支票,人頭遊民在取得支票後交予我對外販售,我則給予人頭廿五萬元之好處,我平均利用一個人頭可申請約三百張人頭支票,我迄今已利用人頭虛設『亮富實業有限公司』及『甫雄裝潢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向行庫申領支票對外販售」「我覓妥人頭後,再租用營業處所,例如『亮富實業有限公司』係經營電風扇買賣,我乃至坊間購買少許電風扇擺設於營業處所供設立登記現址查定,待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向行庫領得支票後,隨即對外販售,虛設之公司則人去樓空」「我除利用人頭戶向行戶申領人頭支票外,亦多次向高雄地區綽號『阿忠』者調購人頭支票,每次調購五十張,每張二千五百元,我再以每張二千七百元販售予下手傳取差價,我迄今已向綽號『阿忠』者調購約四、五百張之人頭支票對外販售牟利賺取差價」(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⑵「我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利用人頭陳明亮、邱德凱、許英甫以個人名義向行庫
申請支票。其中陳明亮有向三信、二信、七信、郵局、台中企銀、台灣企銀、四信、一銀、農會、五信、十一信、華南、合庫、竹企及農民銀行等行庫申請支票;邱德凱有向土銀、合庫、台灣企銀等行庫申請支票;許英甫有向大眾、土銀等行庫申請支票。另我又找台中市○○○○街○○○號一樓虛設『甫雄裝潢有限公司』並以許英甫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向行庫申請支票;我又於○○鎮○○里○○路○○○號一樓虛設『一路發便利商店』並以邱德凱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向行庫申請支票;另我有以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一『亮富實業有限公司』並以陳明亮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向主管單位領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擬向行庫請領人頭支票對外販售,惟行庫以該行號設立時間過短,拒發支票予『亮富實業有限公司』。我業已前述人頭向行庫請領一千餘張批售予中、小盤對外販售」「我除了利用前述三位人頭向行庫申領支票外,我另向新竹市綽號『阿輝』及高雄市綽號『阿忠』者調購發票人為簡文聖(土銀萬華分行)、高明華(一銀敦化分行)、林欽泉(誠泰台中分行)、謝仰(八德農會大湳分部)等人頭支票對外販售」(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筆錄)⑶「(問:自何時開始賣人頭票?)答:八十七年初開始,因我被 徐翔 領倒債一千
多萬元,不得已才如此,而人頭票原先是我向他拿的,後來他教我找人頭來申請支票,而我均是到公園找遊民並給他廿五萬元,..我共找三個」「有,我均坦白告知,而他們也同意我才付這麼多錢,而我利用人頭等向幾家申請支票我不記得,因有的行庫不准」「(人頭支票)均賣給中盤,我以每張二千五百元(可照會)賣給他,而我未用不可照會的」「(問:亮富實業及甫雄裝潢是你開的?)答:是」「(問:在調查站說的阿忠為何人?)答:我將票申請出來交他處理,另我也有向他調過人頭票,約有二百多件,有時是我們相互換的..」(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⑷「(問:何人連絡 洪明誠 拿身分證?)答:台北朋友打電話下來,我出面與他連
絡」「(問: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的人?)答:沒有,只有我一人」「(問:何人帶洪明城去辦理開戶及公司登記?)答:超商僱員帶他去的」「是借一喜多便利商店開設行號,以行號名義申請支票,我有叫店內的人帶洪明城去辦理公司登記及辦理支票」「(問:支付報酬予洪明城之錢何來?)答:我不知道,是台北的人匯下來,我再交予洪明城」「(問:台中地區均由你負責?)答:『阿輝』打電話給我,我按他的指示去辦理了」(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筆錄)㈡依下列證據,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⑴證人即人頭帳戶喜多便利商店負責人洪明城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我的身分證有交予乙○○,他稱去辦理支票,支票交予他們用,我可以得到一本五萬元,以辦理出支票本數來計算」「向我拿身分證的人是乙○○,交錢的人是另一人」「(問:前後與你接洽有幾人?)答:有二人,『 阿光 』不是介紹人,但是與乙○○同夥的人」「(問:『阿輝』認識否?)答:好像是在中壢做的,我好像交身分證予『阿輝』,後來他沒有做了,他才叫我去找乙○○,我剛才所言朋友介紹是指『阿輝』」「(問:何人帶你去銀行?)答:不認識,是乙○○裏面的人」「(問:最主要是何人與你接洽?)答:乙○○」等語。⑵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據報持搜索票至台中縣○○
鎮鎮○○街○○號被告住處,且依被告之指示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七租處搜索查獲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及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屯字第一八六八號、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虎放字第八八00二九八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中虎尾字第九六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虎尾字第0四八七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五0七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影本及支票回籠率資料、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支存帳號一四0之三邱德凱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支票領用張數明細表、帳戶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影本可考。其中「陳明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開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首次退票,同年月三十日拒絕往來(見偵卷第一三八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屯字第一八六八號函)、「邱德凱」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開戶,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拒絕往來(見偵卷第一五八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中虎尾字第九十六號函附之明細資料及第一六四頁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虎尾字第0四八七號函)、「甫雄裝潢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開戶,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退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見偵卷第二0二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五0七號函),而上開支票帳戶之申請人陳明亮、邱德凱、許英甫等人經檢察官按址傳喚均未到,足見被告販售之上開支票均屬借用人頭申請支票帳戶;而該些支票屆期提示後,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使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受有交易損害,此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等仍予以販售圖利,則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販售支票均係「阿輝」在處理,伊僅係受「阿輝」僱用代覓人頭及辦理雜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查本案被告經營人頭支票買賣時間長達一年餘,且斥資收購人頭資料開設支票帳戶,復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業已售出約二千張之人頭支票(依附表貳所示,領用之人頭支票高達四千多張),顯然其有恃販售人頭支票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實難以其辯稱另有從事機車修理業即認非常業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綽號「阿輝」、「阿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明知係人頭支票而購買者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是該人頭支票購買者,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按「邱德凱」、「洪明城」、「許英甫」、「陳明亮」等人頭僅係提供身分証件供被告等使用開戶或借用其支票,並未參與販售支票之犯行,渠等僅為被告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渠等與被告均為共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Ⅰ前揭向被告購買上開支票等人既知悉該支票不可能兌現,而以顯然低於支票面額之代價取得上開支票,其與被告間即有共犯關係,原審判決未予認定。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係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依前開說明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原判決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僅係受僱他人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結合其他共犯,以利誘方式,有計劃尋覓遊民申請公司行號登記,進而以彼等及公司行號名義申請支票,再進而販賣支票,依附表貳所示領用之支票即近四千張,其犯罪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經濟市場交易安全,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六、七、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阿輝」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編號五─①所示之空白支票三八九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一─②、五─②、五─③、五─④、八、九、
十、十二、十四號所示之物,或無法証明與本案有關,或非直接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R附表壹: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①│人頭身分証影本│六五張│共犯「阿輝」所有,用途不明,│││││無法証明與本案有關。│├────┼───────┼──────┼───────────────┤│一─②│人頭身分証│正本十三張│應屬該身分証本人所有,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二│金融卡│一一九張│辦理銀行人頭帳戶所核發,被告│││││提領相關款項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三│人頭帳戶存摺│一七八本│辦理銀行人頭帳戶所核發,供初│││││期培養支票信用時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四│印章│一五一枚│各該人頭授權被告刻用供辦理開│││││戶等事宜,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五─①│空白支票│三八九張│為被告等預備販售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五─②│空白商業本票│二三張│用途不明,無法証明與本案有關│├────┼───────┼──────┼───────────────┤│五─③│商業本票│十七張│用途不明,無法証明與本案有關│││(已填載)│││├────┼───────┼──────┼───────────────┤│五─④│退票支票│三三張│用途不明,無法証明與本案有關│├────┼───────┼──────┼───────────────┤│六│人頭支票票頭│八四三張│支票票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七│支票機│二台│被告與「阿輝」所有,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八│公司執照登記証│一冊│可資為本案之証據,惟非直接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九│申請公司設立登│一冊│可資為本案之証據,惟非直接供│││記相關資料││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十│房屋租賃書│一冊│非直接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一│人頭支票戶授權│一冊│經人頭支票戶簽寫後,憑以辦理│││同意書││開戶等事宜,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二│人頭戶戶籍資料│一冊│非直接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三│販售支票紀錄單│一冊│被告販售支票之紀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四│薪資袋、信封│一冊│非直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五│帳冊│八冊│記載款項支出情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六│匯款單│十一冊│供初期培養支票信用及收受相關│││││款項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七│銀行提款單│一份│同右│└────┴───────┴──────┴───────────────┘附表貳:人頭支票領用張數統計表┌─────────┬─────┬────────────┬──────┐│付款銀行│帳號│發票人│領用張數│├─────────┼─────┼────────────┼──────┤│土地銀行台中分行│3832.7│許英甫│250張│├─────────┼─────┼────────────┼──────┤│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6987-6│一路發便利商店邱德凱│25張│├─────────┼─────┼────────────┼──────┤│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心│0000000000│甫雄裝潢許英甫│100張││分社││││├─────────┼─────┼────────────┼──────┤│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000000-0│亮富實業陳明亮│275張││分社││││├─────────┼─────┼────────────┼──────┤│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000000-0│甫雄裝潢許英甫│175張││分社││││├─────────┼─────┼────────────┼──────┤│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03460-4│亮富實業陳明亮│275張││行││││├─────────┼─────┼────────────┼──────┤│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1513-8│一路發便利商店邱德凱│225張││行││││├─────────┼─────┼────────────┼──────┤│中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甫雄裝潢許英甫│275張│││3500│││├─────────┼─────┼────────────┼──────┤│中興銀行台中分行│20092│甫雄裝潢許英甫│175張│├─────────┼─────┼────────────┼──────┤│台中銀行虎尾分行│140-3│邱德凱│250張│├─────────┼─────┼────────────┼──────┤│台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甫雄裝潢許英甫│200張│││14│││├─────────┼─────┼────────────┼──────┤│合作金庫虎尾支庫│2292-7│邱德凱│25張│├─────────┼─────┼────────────┼──────┤│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0000-00000│洪明城│225張││行││││├─────────┼─────┼────────────┼──────┤│彰化商銀水湳分行│0000-00-0│甫雄裝潢許英甫│275張│││00000-00│││├─────────┼─────┼────────────┼──────┤│彰化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洪明城│100張│││-00│││├─────────┼─────┼────────────┼──────┤│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甫雄裝潢許英甫│250張│├─────────┼─────┼────────────┼──────┤│台中市農會大智分社│000000000│陳明亮│175張│├─────────┼─────┼────────────┼──────┤│大眾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許英甫│275張│││23│││├─────────┼─────┼────────────┼──────┤│誠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洪明城│30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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