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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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餘重叁零貳肆玖點伍柒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玖玖點零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塑膠袋貳只、飼料包裝袋貳只、茶葉包裝袋叁拾只、「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壹艘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政府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與 吳榮木 (綽號「 小林 」或稱「木仔」,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基於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榮木提供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做為乙○○運輸毒品之代價。謀議既定,乙○○即以出海捕魚為由,僱用不知情之船員甲○○及大陸籍漁工 楊碰興 ,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以船長身分駕駛其所有以 李勝得 名義登記之「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自屏東縣琉球鄉小琉球安檢所報關出海,再至琉球新漁港外海一海浬處「春財號」海上旅館搭載楊碰興(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外海作業。隨後乙○○依照吳榮木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將漁船開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即北緯二十五度三十七分、東經一一九度四十七分處,旋即有一艘不詳編號之大陸木質漁船靠近,漁船上之人員並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丟向「明慶祥號」漁船,乙○○再命楊碰興搬入漁船船尾之船艙。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先將楊碰興送返「春財號」海上旅館,翌日凌晨一時許,再駕船返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安檢所報關入港,嗣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後,在「明慶祥號」漁船船尾船艙內,查獲吳榮木所有黑色塑膠袋二大包內以茶葉包裝袋包裹之白色透明塊狀結晶共三十包,經送驗結果為平均純度百分之九九‧○九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總毛重為三○四九四‧四六公克,總淨重為三○二六八‧七八(鑑驗單位共取十九‧二一公克鑑驗用罄,總餘重為三○二四九‧五七公克),並扣得「明慶祥號」漁船一艘、報關簿一本、黑色塑膠袋及飼料包裝袋各二只。
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包、漁船船員手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船員姓名表、檢查紀錄表、查獲時暨明慶祥號漁船之照片共二十三張、履勘筆錄、海域圖等在卷為憑(見警卷及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二○○頁),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屬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九‧○九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總毛重為三○四九四‧四六公克,總淨重為三○二六八‧七八(鑑驗單位共取十九‧二一公克鑑驗用罄,總餘重為三○二四九‧五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駕駛「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北緯二十五度三十七分、東經一一九度四十七分處,以丟包接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該批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述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仍應審理。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吳榮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自大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處。又被告乙○○違法進入大陸地區之目的在私運毒品安非他命進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起訴書並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上開二罪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並未敘明,逕為併予審理,理由容有疏漏。㈡扣案之「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一艘,係被告乙○○以四十萬元向案外人 阮金農 所購得,此據證人阮金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是否認識乙○○?)認識。」、「(問:有無賣過漁船給乙○○?)有,二、三年前賣明慶祥號漁船,賣給他四十萬元,我記得是他來我家談的。」、「(問:是他本人或者是和其他人到你家去談的?)是他本人和我談,他有無和其他人來我不記得。」、「(問:四十萬元如何交款的?)他分二次付,都是付現金,第一次是交給我本人二十萬元,第二次是交給我弟弟的太太二十萬元。」、「(問:過戶如何辦理?)我記得把資料交給他們,他們自己拿去辦的。」、「(問:是否認識乙○○的弟弟?)稍微認識,不太熟。」、「(問:他有無說那漁船是他弟弟要買的?)沒有。」、「(問:去買船的時候乙○○有無和其他人和你商談買賣的事宜?)他弟弟有在場,只有乙○○和我談而已。」、「(問:他弟弟在旁邊有無談什麼話?)我不記得。」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並自承以大約五萬元左右請造船師傅來整修密艙云云(見原審卷第頁),足見上開漁船確屬被告乙○○所有,否則豈有出資購買及整修船隻之理?被告乙○○辯稱該漁船係其同母異父之弟李勝得出資所購買,伊僅陪同李勝得幫忙向阮金農談價錢能否低一點而已云云,顯不足採。雖該漁船經被告乙○○以李勝得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然按「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登記法第
三、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漁船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生效要件,是上開漁船既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海上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原審僅依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登記該漁船所有人為李勝得,遽認非被告乙○○所有,而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其認原判決就被告乙○○量刑過輕云云,則難謂有理由(詳後述);被告乙○○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數量龐大,若銷售至市面,將戕害無數國人之身心健康,情節非輕,惟念其僅係受僱代運毒品進口,牟取運輸之代價,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且該毒品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生實質危害,其犯後又坦承犯行,全力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之刑,尚嫌過重,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驗後總餘重三○二四九‧五七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九九‧○九)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單位所取用之十九‧二一公克已鑑驗用罄,既已耗損費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黑色塑膠袋、飼料袋各二只、茶葉包裝袋三十只,為共犯吳榮木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便於攜帶運輸,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一艘,係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海上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報關簿一本,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與運輸毒品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夥同被告乙○○共同駕駛「明慶祥號」漁船,自屏東縣琉球鄉小琉球安檢所報關出海,並至琉球新漁港外海一海浬處「春財號」海上旅館載運不知情之大陸漁工楊碰興前往外海作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即北緯二十五度三十七分、東經一一九度四十七分處,自不詳之大陸木質漁船接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藏於「明慶祥號」漁船之船尾密艙中,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先將大陸漁工楊碰興送返「春財號」海上旅館,旋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再向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安檢所報關入港,惟在安檢人員未登船檢查前,「明慶祥號」漁船即進港停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在該漁船船尾密艙內查獲黑色塑膠袋二大包,內有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包。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至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具有親戚關係,且一直在「明慶祥號」漁船上工作,另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明慶祥號」漁船曾至大陸福建外海接駁毒品乙情極力掩飾,又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中坦供,事成後將給被告甲○○數萬元作為酬勞,足見被告甲○○應屬知情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乙○○會駕船前往大陸外海接駁安非他命,乙○○只告訴我要出海捕魚,沒有告訴我要去何處捕魚或要去多少天,也沒有告訴我說這次出海回來要給我幾萬元報酬,出海後有捕到十多尾鯊魚及鬼頭刀等,對方交貨時我本來在睡覺,乙○○叫我起來後,我因人不舒服,就坐在甲板上嘔吐,沒有過去幫忙搬貨,我只有看到黑色塑膠袋,不知裡面裝安非他命,我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問乙○○塑膠袋裡面裝什麼,因為我人不舒服,跑去睡覺,黑色塑膠袋丟上船後,是楊碰興搬到船後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固於共同被告乙○○此次利用漁船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
時,隨同出海,惟被告甲○○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共同被告乙○○無論在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供稱事前未向被告甲○○及楊碰興告知要走私毒品,亦未告訴被告甲○○要前往何處捕魚,走私毒品代價六十萬元,係由其個人獨得等語,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相符。再觀諸證人楊碰興於警訊時證稱:「(問:抵達大陸沿岸後你知道發生什麼事嗎?看到什麼?)抵達後我被船長叫起床,我從船的右舷走到船頭,看到有乙艘大陸小船丟了兩包東西過來船上,船長叫我拿這兩包東西到船艉最後方的密窩放進去,放了之後我就去睡覺了。」、「(問:你是否知道這兩包袋子裡面裝的是什麼?用什麼東西包裝?)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該兩包東西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裝的。」、「(問:你們接了兩包東西後去了哪些地方?做什麼事情?)接完東西後船長就往回臺灣開,船大概開了二天,船長就下網作業了。」等語;另於偵查中陳稱:「(問:當天搬運毒品經過情形如何?)去年七月間某船公司載我來臺灣住在海上旅館,後來『明慶祥號』漁船船長綽號『烏雞』之人帶我至船上要捕魚,『烏雞』報出關後至海上旅館接我,在凌晨二點多載我出去開了一天一夜,到了一個地點不知道是否是大陸,我在睡覺,『烏雞』就叫我起床,他叫我走至船頭去把二包東西拿到後面,因為我是受僱人所以我要聽他的話,我不知道拿的是什麼東西,當時船上只有我、烏雞及另外一位臺灣人(我不知其姓名),船是船長(烏雞)開的,該臺灣人是否在睡覺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一艘膠筏離開我們的漁船,『烏雞』開了一天一夜的航程就直接至接貨地點接貨沒有捕魚,回程時才有捕魚。」、「(問:船長在警訊中說叫你們二個人幫忙搬運至漁船後艙藏放,有何意見?)詳細情形我記不大清楚,船長叫我去搬東西,搬到後面,我就走去搬到後面,我有看到該臺灣人靜靜站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事情,我起來時就看到該臺灣人站在船頭了,『烏雞』在船艙開船,我共搬了二包分二次,每包都是用黑色垃圾袋裝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又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問:這次出海捕魚的經過如何?)當天凌晨二點多,他們到我住之海上旅館載我出港,我們三人輪班值班,每個人輪兩個小時,我上船之後就先睡覺,之後船行駛了一天多,到了何處我不知道,船長叫我起來,要我到船首那邊,我到船首之後看到有兩包黑色塑膠袋,船長叫我把它們帶到後面去。」、「(問:當時甲○○在做何事?)甲○○站在甲板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事。」、「(問:你到船首的時候,那兩包黑色塑膠袋是否已經在船上了?)是的。」、「(問:知不知道那兩包黑色塑膠袋如何搬到船上的?)我不知道。」、「(問:你將那兩包黑色塑膠袋搬到後面後,有無聽到船長跟甲○○說什麼?)沒有。」、「(問:從你上船之後,到你搬運那兩包黑色塑膠袋之間,有無聽到被告二人聯絡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顯見在整個毒品運輸過程中,被告甲○○並未幫忙搬運毒品,且亦未有任何異常舉動,足認被告甲○○所辯其事前不知此次出海目的在走私毒品云云,尚非不足採信。況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東機動查緝隊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亦曾對共同被告乙○○實施通訊監察,依卷附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八五至一七三頁),亦查無被告二人謀議走私毒品進口之證據,自無法僅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有親戚關係及被告甲○○在「明慶祥號」漁船上工作,遽推論被告甲○○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南部地區海巡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艇長 吳君團 雖於原審證稱:
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在船之最尾端查獲,俗稱密窩,一般船尾巴有縮進來的空間,但該漁船都做到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惟證人吳君團同時亦證述「(問:所謂被查獲的艙,是否該船特有?或是其他的船上也有?)其他的船上有,但不是每艘船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顯見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地點,並非「明慶祥號」漁船所特有,從而被告甲○○在登船隨同被告乙○○出海時,縱已知悉「明慶祥號」漁船上有此一與其他多數漁船較為不同之船艙,亦無從因此即推論被告甲○○事前必已知情。另證人吳君團雖又證述:該船後面堆積好幾桶的延繩釣漁具把它蓋起來,企圖隱匿,且該船進港時,有規避檢查的現象,當時就是有一個人把報關簿拿上來就走了,沒有經過通關的手續,也就是安檢人員要上去檢查,他就走了,我發現這個問題,就趕快派一組人去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惟證人楊碰興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
:「(問:你將那兩包黑色塑膠袋拿到後面是放在何處?)我是把它們放在船尾後面那邊有一個洞,那個洞都是放捕魚用之浮球及棉被。」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足見「明慶祥號」漁船上之漁具,原本即放在船尾,再觀諸卷附「明慶祥號」漁船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一九一至二○○頁),該漁船船艙入口處旁雖放置浮球及漁網等捕魚用具,然並未將船艙入口全部遮蔽住,且該漁船僅船尾部分較為平坦,漁船二側則為狡窄之通道,而船頭部分除二側有樓梯外,中間尚有其他工作物,高低不平,船頭部分且為被告等人上岸必經之區,在此情形下,船尾顯較漁船其他地方適合堆置漁具,是本案查獲時,「明慶祥號」漁船上之漁具雖堆置在船尾,亦無法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有企圖隱匿之意。至於被告甲○○於入港時,是否有規避檢查之舉,對此被告甲○○已堅詞否認,並辯稱:我們將大陸漁工送回「春財號」大陸漁工船上後,就直接進入鹽埔漁港,那時是乙○○在開船,由我報關,我報完關之後,船還停在安檢站附近約半個小時等語,則「明慶祥號」漁船進港時,負責駕駛漁船者既為共同被告乙○○,而非被告甲○○,且共同被告乙○○又為船長,衡情縱「明慶祥號」漁船於被告甲○○報關後,有不待檢查即將漁船駛入漁港之情形,亦非被告甲○○所能加以掌控,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共同乙○○就規避檢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吳君團之上開證言亦無法執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乙○○於原審雖供稱:「(問:扣案的茶葉及毒品是如何接駁的?)是
小林與我聯絡之後,通知我出海,到了大陸之後,他們用小船載運靠近我的漁船,他們再把這些毒品丟到我的船上。」、「(問:甲○○有無看到他們將這些東西丟到船上?)有的。」、「(問:是何人將這些東西搬到密室裡?)是我叫大陸漁工搬運的,甲○○當時等小船靠近時,將纜繩綁好,方便兩船靠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惟被告甲○○則辯稱:乙○○看到小船過來才叫我把纜繩綁好,我只有看到他們把黑色塑膠袋丟上來,沒有幫忙搬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楊碰興前開陳稱:...我上船之後就先睡覺,之後船行駛了一天多,到了何處我不知道,船長叫我起來,要我到船首那邊,我到船首之後看到有兩包黑色塑膠袋,船長叫我把它們帶到後面去;甲○○當時站在甲板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事等語,足見被告甲○○僅於大陸木質漁船將二包黑色塑膠袋丟包到「明慶祥號」漁船時,將纜繩綁好,方便兩船接近之行為,並未幫忙搬運藏放,能否謂其必然知情該黑色塑膠袋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非無疑,在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採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行為,尚無法依其提出之證據而獲得證
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其無罪,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