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 王祈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觀字第2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5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同年7月23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嘉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6月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凌晨,在嘉義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其於
103年10月30日11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向主動承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六、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及自首規定加減其刑責,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悟,再為本案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測試毒品品質之犯罪動機,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本質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前在工廠上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七、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刑罰的輕重程度不得逾越罪責的高低度,逾越行為罪責程度的刑罰,應予禁止。被告為警逮捕前即坦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偵審程序中亦無所隱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且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除本案施用之毒品外,其餘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海洛因20餘包、甲基安非他命100餘公克;涉嫌販賣毒品罪部分,另案起訴),有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2、14-17頁),參以被告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測試品質好壞(見一審卷第16頁)等情,可認其本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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