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王祈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祈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祈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分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凌晨,在嘉義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祈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5頁背面),應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仍有本案分別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行為,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測試毒品品質等犯罪動機,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在工廠上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