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洪浚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浚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浚耀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自首,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以外之所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有意再與告訴人調解,且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在上訴審中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確實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犯下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其於犯後於本案審理前已與告訴人以外之被害人全數達成民事和解,於本案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