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妍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妍寧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之狀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警卷第11頁)。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曹雅芬 、 鄭安媗 、 鄭安婷 、 鄭安琦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