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武威
      武威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鹿力齊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武乙洋
相 對 人 武良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建物,聲請人業已於102年5月22日已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相對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主張,
視同放棄,是以聲請人等已將上開建物全部出售予鹿力齊,
聲請人於10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
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之12送達,以通知相對人領
取相對人應得價金,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
遞後,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頁及郵件收件回執,其
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之12,惟
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經該局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相對
人最後出境日期為2008年10月20日,有該函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1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