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禾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債權人,現以鈞院90年度民執全正字第
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假扣押相對人德川公司之財產;惟相對人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5年5月31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代表公司,聲請人為請求鈞院對相對人德川公司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以利擔保金之取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德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民國90年
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98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相對人德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資料、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雖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相對人德川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不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以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乃本件依聲請人自承之情暨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尚有 翁俊騰吳建興 2名董事可資對外代表公司,自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